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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制措施(二)

  普遍纳税法是指来源地国的税收优惠只有在纳税人的该项所得在其居住国要纳税时才能享有,这与税收协定的宗旨是相符的。因为只有某项所得在居住国纳税时,来源地国才有必要提供税收减免,这同样也是为了避免该项所得在缔约国双方均免于征税。该种做法的条文可起草为:
  “当源自缔约国一方的所得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收取,并且一个或数个该缔约国另一方的非居民:
  (a)通过直接或间接参股该公司而存在对该公司的实质利益,或
  (b)对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行使经营控制时,
  则本税收协定下给予税收减免的任何条文,只有当该项所得根据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正常纳税时才予以适用。”
  普遍纳税法可适用于一国与一个经济发达、税制完备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不过,该条款关注于缔约国的税制而非滥用税收协定的做法,该种做法对于规制进阶直接公司的滥用做法并不十分有效,这需要通过渠道法来解决。
  (三)渠道法
  渠道法是针对设立进阶中介公司滥用税收协定而采取的措施。该种做法的协定条文可起草为:
  “当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被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所收取,并且一个或数个该缔约国另一方的非居民:
  (a)通过直接或间接参股该公司而存在对该公司的实质利益,或
  (b)对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行使经营控制时,
  如果该项所得的50%以上为这些非居民所有,则本税收协定下给予税收减免的任何条文不应予以适用(此项所得可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广告费、企业资产的折旧等)。”
  渠道法是为了防止进阶中介公司的所得支付给非缔约国的个人或公司。瑞士与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即有此种条款,其目的是为了防范某些类型的瑞士公司被滥用。对于渠道法,为了保护控股企业之间的正常商业交易,也需要结合“善意经营法”来适用。
  (四)善意经营法
  为了保障正常经营公司的合法税收利益,上述几种规制税收协定滥用的方法适用时都需要将正当经营企业排除。此类条款可起草为下面几种形式:
  1.一般性条款。“当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经营行为或持股是基于正当的商业理由而非主要为了获得本税收协定下的优惠时,前述反滥用条款就不适用。”
  2.经营活动条款。“当公司在其居住国从事实质性经营而且主张享受税收减免的所得与该经营活动相关时,则前述反滥用条款就不适用。”
  3.证券交易所条款。“前述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的主要种类股票在缔约国的证券交易所登记,或者该公司被其居住国的居民公司全面控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在该国的证券交易所登记。”
  4.税额条款。“当请求减免的税额不大于该公司的居住国实际征收的税额时,前述规定就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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