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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间税务争议的解决(一)

  (3)相互协商协议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地位也要根据其宪法或国内法来确定。例如荷兰当局就认为协商协议不是条约,而是主管当局之间的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对荷兰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只是具有政治效力,这样的协议不能成为荷兰国内法的部分,也不能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这种观点如果是正确的,则达成协商协议就没有意义了。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税收协定具有解释效果的协商协议属于条约,如被纳入国内法,则对法院有约束力。不过,在不将协商协议转化为国内法的情况下,该协议也不能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对条约的解释仍然要寻求国内法院。[14]
  由于相互协商程序的上述缺陷,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这也就产生了通过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需要。
  
【注释】  经合组织范本第24条是关于“无差别待遇”的规定,其第1款的要求为,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负担和条件,不应比相同情况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税负和条件为重。 
  联合国范本没有经合组织范本中“联合委员会的内容”内容,但规定“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也可采用适当的单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 
  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比如,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支付股息,但股息又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M Zuger, Conflict Resolution in Tax Treaty Law, INTERTAX, Vol. 30, Issue 10,2002,p.343. 
  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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