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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间税务争议的解决(一)

  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消除双重征税。不过,适用相互协商程序的条件并不要求一定产生了双重征税,只要是产生了与税收协定不符的征税。事实上,税务机关没有导致双重征税的征税措施可能会不符合税收协定,而导致双重征税的行为并不一定就与税收协定不符。[6]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特点
  1.相互协商程序是税务机关解决具体税务争议的灵活机制。相互协商程序是代表缔约国的税务机关之间的国际程序。该程序虽然属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手段,但不是通过外交部门,而是由两国税务机关谈判进行,并可自由决定协商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并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2.相互协商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给予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的程序。[7] 纳税人居住国税务机关受理了纳税人的申请后,并不一定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申诉合理,其问题主要由于纳税人居住国采取措施所致,就可单方面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不必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问题。
  但是,如果居住国税务机关不能单方面满意解决纳税人的税务问题时,认为纳税人申诉的税收问题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另一国采取措施所致,就有义务启动相互协商程序。[8] 不过,纳税人居住国在该种情况下仍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时,对于纳税人来讲,由于不是国际法主体,就不能在国际层面上就税务当局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提出申诉,这需要看其居住国的国内法是否有相应规定。比如,纳税人是否可向法院就税务机关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决定提出司法审查。
  从税务机关没有义务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这点来看,该程序与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具有类似之处,都是一国保护本国居民或国民利益的制度,而且一国对该程序中占据主动,是否启动不在于当事人。不过,相互协商程序又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外交保护,因为相互协商程序的启动不以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为前提,即使纳税人不采用国内法的救济,同时也不排斥纳税人寻求国内法的救济。
  不过,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相互协商已经启动,税务机关已经达成了协议,但由于纳税人也将案件提交了缔约国内法院审理,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此时税务机关没有理由拒绝纳税人的要求,即允许其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延缓接受执行相互协商程序结果所提出的解决办法。这就存在着法院判决与协商协议相冲突的可能,而有的国家国内法不允许缔约国税务机关偏离法院判决行事。为了避免这一冲突,为了防止相互协商程序执行中的困难和对该程序的滥用,实践中税务机关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时一般要求纳税人撤回国内法的诉讼并接收。简单言之,执行相互协商程序决议通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纳税人接受该相互协商决议,且纳税人撤销其在相互协商决议中已经解决问题的法律诉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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