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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间税务争议的解决(二)

  在荷兰,法院不能适用与国际条约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定不符的国内法。这需要该决定指向荷兰政府及其居民纳税人,并为纳税人创设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公开。不过,税务仲裁庭是否是国际组织值得探讨。如果把仲裁裁决认定为是对荷兰有约束力的税收协定的解释就可能被执行。[23]
  此外,仲裁裁决不具有先例的作用,缔约国没有义务根据个案的仲裁裁决解释和适用其他类似案件。这是由于:仲裁不公开进行,裁决一般也不公开,公众无法获知;做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个案也可能不同;每个案件的仲裁程序也可能不同。
  (三)仲裁程序的缺陷
  仲裁程序虽然不同于相互协商程序,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1.仲裁需要缔约国主管当局的同意意味着仲裁程序不一定能够启动。某些仲裁条款对相互协商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但没有要求主管当局在期限届满后启动仲裁。如果主管当局在国内法中没有启动仲裁的义务,则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期限也没有意义。假如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没有规定缔约国双方完成相互协商程序的期限,要求用尽相互协商程序才启动仲裁就没有意义了。
  2.仲裁条款不具有操作性。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完善,这体现在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下列事项: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组成、做出仲裁的期限、仲裁适用的法律和仲裁程序等。这样的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即使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仲裁,如果在仲裁员任命和仲裁程序上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实际上也无法进行。[24] 比如,对于缔约国一方可启动仲裁的仲裁条款,如果仍需要双方同意才能任命仲裁员,则一国可通过拒绝任命仲裁员而逃避仲裁条款中本已经事先给予的仲裁同意。[25]
  3.仲裁裁决的执行依然受制于缔约国的国内法。假如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缔约国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偏离司法判决,启动仲裁程序也没有意义了。
  4.纳税人不是仲裁程序的主体,这存在着与相互协商程序同样的问题。纳税人不能决定仲裁程序的启动,不能决定仲裁程序和任命仲裁员,仲裁裁决也不指向纳税人,纳税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充分保障。这与国际商事仲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综上所述,仲裁作为解决税务争议的手段,它不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上诉程序,具有优于相互协商程序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注释】  David R. Tillinghast, The choice of issues to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under income tax conventions,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axation, Edited by Herbert H. Alpert and Kees van Raad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3, p.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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