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三节 国家间税务争议的解决(二)

  2.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税收协定的仲裁条款一般规定只有经相互协商程序不能解决的税务争议才能提交仲裁,因此仲裁作为最后使用的手段。这意味着仲裁并不是争端当事方可以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也可选择调解、诉讼等方式,而且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司法管辖。
  3.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国家间的税务争议包括间接和直接的两类。上述美国、荷兰的两个仲裁条款均规定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中产生的争议,这实际上指向直接的国际税务争议。不过,美国和墨西哥的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要求仲裁的启动取得纳税人的同意和事先受仲裁决定约束的声明,意味着主管当局只能将通过相互协商程序不能解决的涉及纳税人的案件提交仲裁。爱沙尼亚和荷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没有要求纳税人的同意启动仲裁,但要求纳税人事先同意受仲裁决定的约束,这意味着只有涉及纳税人的案件才能提交仲裁。不过,加拿大与智利的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要求纳税人的同意提起仲裁,也没有要求纳税人的事先书面受仲裁决定约束,这意味着直接和间接税务争议都可仲裁。[19] 另外,美国的一些税收协定中明确将“税收政策和国内法”排除出仲裁范围。
  4.仲裁的自愿性和强制性。大多数仲裁条款要求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才能启动仲裁,这意味着仲裁是自愿性的。仲裁条款只是确立了可提交仲裁的机制,但是否提起仍然需要个案的当局是否同意,也不能保证任何相互协商程序下的任何问题都可能提交仲裁解决。当然,也有的仲裁条款将仲裁设定为强制性的。德国和奥地利的税收协定规定,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中的争议,在纳税人的请求下,可提交欧洲法院仲裁。[20] 欧盟的仲裁公约第7条规定,转让定价争议不能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时必须提交仲裁。[21]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是否设定为强制性的,也与仲裁的争议事项有关。有的主张涉及税收协定适用的事实争议比税收协定解释的争议更适合于仲裁:因为仲裁员是某些领域的专家,比税务主管当局更有经验处理税收协定适用的事实纠纷,其裁决也不会影响缔约国财政主权。这也是欧盟仲裁公约提供转让定价调整争议的强制性仲裁的原因。[22]
  5.纳税人的地位。纳税人也不是仲裁程序的主体。尽管有的税收协定规定需要纳税人的同意才能启动仲裁。对于遭受双重征税的纳税人来讲,同意仲裁的可能性比阻止的可能性大。不过,即使纳税人同意仲裁,也需要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同意才能最终启动仲裁。仲裁条款一般要求纳税人事先同意受仲裁决定的约束,这样做的目的与相互协商程序中的理由是一致的。
  6.仲裁裁决的效力。尽管仲裁条款规定仲裁裁决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裁决能否在缔约国执行仍取决于国内法。由于纳税人不是仲裁的主体,仲裁裁决也不指向纳税人,因此纳税人也不能在国际层面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要求税务机关重新进行税收核定,而这又与国内法中的司法判决不一致,就要看国内法中是否允许税务机关和法院重新进行税收核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