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类似分期付款买卖之有偿契约说
该说认为,合会一经诺成,会首与会员间即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会首得依此要求会员按期缴纳会款,会员也得依此要求依约定方法决定合会金交付之时间与金额以受领给付。合会金之取得,应先扣除应支付之利息,这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合相类似。但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支付价金的对价是他方转移财产权利,而合会合同的情况则是双方当事人均以金钱或实物作为标的,性质有异。另外,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7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347条的规定,有偿的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该说在本质上仍属于无名契约说。
6、事实认定说(个别决定说)
此说认为合会之性质应依事实而做个别性认定。如日本大審院大正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决认为,“合会究竟属合伙契约或消费借贷契约,合会之会首收取会金时有无与业务执行人同一之权限,会首有无转让合会债权之权限,以及能否由会员间之特约授予会首,以其个人名义行使债权或让渡其债权等,均系事实审,法院应依其职权审究会规及各种证据而判断之事实问题”。[66] 该说实质上是无名契约说的司法运用。
7、合会合同——典型合同说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典债编时新增订第一十九节之一“合会合同”,使合会合同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依其709-1条,“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该合会定义一反先前司法判例认合会为个别性合会的通常做法,不仅同时承认团体性合会与个别性合会,且将重点放在团体性合会上,该节内容亦大多以团体性合会之法律关系作为其立法基础。[67]
本文认为,对合会合同的性质作法律定性甚至附会,其意义就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合会合同纠纷类推适用与之相似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践履我国《
合同法》第
124条规定的“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方法论上就是将合会关系“事实上的特征”与其他典型合同之“规范上的特征”进行比照,查看两者是否相同或至少类似。[68] 上列诸说的径路莫不如此。在合会实践中,合会关系“事实上的特征”实有团体性合会与个别性合会两种 [69],因此,对合会合同法律性质的分析必须就团体性合会与个别性合会分别进行。以此为参照,消费借贷说、消费借贷与保证结合说、合伙说、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等虽然都抓住了众多合会关系“事实上的特征”之一个或几个方面,但均属于以偏概全;而无名契约说与个别决定说的分析路径则较为正确。现在,在我国台湾地区合会合同已经法典化成为典型合同,无须比照“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来适用,但在大陆地区合会合同尚为无名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司法化?笔者认为,可在进行合会合同法典化[70] 努力的同时,就合会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本着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借鉴台湾地区合会法制及合会法理,进行个别化的司法处理。
六、小结
合会作为一种补充的,甚至在特定时空还是最现实的融资方式,其经济合理性不言自明。合会虽然能够聚集资金,同时具有贷款与储蓄功能,但其内核仍然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其对象限于有限的会员内部,具有特定性,运作具有互助性,因此合会的运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会的运转虽然有赖于众会员的合力,合会亦通过契约将会员结合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社团性,但合会本身却并无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名称、财产、意志、行为,合会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不具有实在性。因此,合会的基本属性是合同关系。因在类别上合会有个别性合会与团体性合会之分,故把握合会合同的法律性质也应该分别进行。其中,个别性合会较为类似于消费借贷,团体性合会较为类似于合伙,但两者均有不小的差别。对合会合同纠纷的处理,可以在契约自由、诚信、公序良俗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参照其他法域的规定与法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个别化处理。在此基础上,将之类型化、进而法典化,使合会的运行有法可依,并通过法律的规制尽力消解其隐藏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