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会不是具有法律主体性质的组织体,而是合同关系(束)
合会的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就是,合会是否是一个“机构”、“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机构”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按词义,它指的是“泛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或“机关、团体等的内部组织”。[39] “单位”则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40] 其共同点便是“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即“组织”。[41]
“组织”的法律属性如何?依我国的民事法律,民事法律主体体系如下: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组织”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非法人组织”即“其他组织”,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所作的司法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二是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性的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等之类。另外“其他组织”还拥有独立的名称、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其设立、变更、终止均需经过法定手续,尤其是终止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从而确保其存续的稳定性与公示性。[42]
合会的设立无法可依,合会一般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拥有合会财产,不具有诉讼资格,也没有组织机构,因此,合会不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自然,合会也就不是“机构”、“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
在香港,权威性的观点认为“会”不是商业组织,不能视为团体,而应视为双方行为或多个双方合同。[43]
在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尽管分别有《合会储蓄业管理规则》与《日本无尽业法》,但合会与无尽业的含义均为业务而非组织体。且营业的合会储蓄也只是合会运行方式的一种而非全部。而且,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合会既非法人团体,亦非非法人团体”[44] 。
那么,合会为什么被称为“组织”?如杨西孟称合会为“以互助为目的,以对人信用为主干的合会组织”;[45] 王宗培称“合会为我国民间之旧式经济合作制度,救济会员相互间金融之组织也”;[46] 曹竞辉认为“合会系多数会员所构成之组织”; [47]姜旭朝认为,合会是一种在血缘的基础上带有合作、互助的性质的古老的民间金融组织。 [48]曾隆兴认为,“合会系由需款应用之人邀请多数之亲朋好友参加为会员,约定每期应给付之金钱或物品,集成一笔整数先付给起会人,嗣后则以约定方法,先后给付各会员为目的而成立之组织”。[49] 本文认为,此处的“组织”一词,并非上述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之“组织”,而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强调是是会员之间的关系,即组织的另一层词义“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50]。否则我们就不能理解,他们在说合会是一种组织的同时,又认为合会既不是法人团体(组织)也不是非法人团体(组织),只是一种“以济急、互助、储蓄为目的之民间融通资金或储蓄之重要方法”。[51]
基于上述,合会并不是一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组织体,而只是一种融通资金和/或储蓄的方法。这种方法显然就是一种使会首与会员、会员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得到有序安排的一个(团体型合会)或一束合约(单线型合会)。因此,合会的法律地位不是组织体,而是合同关系(束)。
五、合会合同关系(束)的法律性质
就合会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日本、台湾两地有过如下几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