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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的法律属性

  至于认为合会产生高利贷、产生暴利、引发人们投机心理、暴发户心理、诱发诈骗等,都纯属只见现象不见本质的肤浅之论。首先,合会必然伴随高利贷不仅已为事实所证反,而且合会内涵的互助性质更是对民间高利贷的反动。其次,即使某些合会的运作过程中有产生暴利的现象,因此就类推地认为会继而衍生人们的投机、赌博心理,败坏社会风气,也有失偏颇。至于合会具有金融风险之说,虽然正确,但哪种金融产品不具有风险?《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不正是为了化解与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而且,有时,合会的信用危机正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比喻,在乐清“抬会”事件中,不是因为合会经营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等情事发生,而恰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了“抬会”,才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并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36]
  从法制层面看,虽然众口一词,认为合会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黄震说“标会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37] 姜旭朝认为“从政府法制政策上看,民间合会的不合法性是明显的”[38] ,但却不见这些人引用合会所违反的具体法条,不知该结论所从何来。其实,早在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我们的政策是并不禁止合会的。该报告建议的是“对民间有习惯的标会或摇会,可不予禁止,但利息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月息一分五厘,笔者注),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应予取消。今后会款谁用,可由协商决定,不再采用投标办法。标会摇会已经结束的,一般可以不再追算。”而根据现行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三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则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四条)合会不属于具有主体资格的“机构”,这一点下文另有说论。合会虽然具有吸收、聚集资金的功能,亦具有贷款功能,但是,合会的运行具有封闭性,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而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而,发起合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合会运行的规则又是否算得上“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一般而言,团体性合会的会首与会员间彼此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会首向会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现象;单线性合会虽然仅于会首与会员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会员所付每期会金的利息并不由会首决定,而是取决于得标会员的竞标,因而也并不发生会首对会员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因此,发起合会也不属于所谓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于实践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会首利用合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合会本身的性质并无内在联系,反而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合会的合法地位未能得到确认,无法可依,运行有所偏差。
  综合上述,合会的存在有其经济合理性,合会本身也并不是一系列为人所非难的社会负面现象的渊薮,合会不是一种组织机构,也就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合会的运行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法律法规对合会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合会是合法的。合会的实践因其无法可依,是故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应当将合会纳入法律的调整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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