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地区,政府对民间合会的态度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会在大陆地区被视为非法的民间融资活动,[25] 综合起来,其理由有:(1)合会的存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2)合会的利息构成暴利,违反国家金融政策;(3)合会的集资性质容易诱发诈骗活动;(4)通过合会聚集的钱财容易引发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5)倒会容易引发恶性事件,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6)因无法律依据,合会纠纷不易处理;(7)合会具有引发金融风潮的内在风险;(8)合会容易引发人们的投机心理;(9)合会不利于实行国家的产业政策。等等。[26]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合会是一种合理而不合法的存在,是一种“灰色金融”——即为现行制度法规所不容,但却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活动。[27] 认为合会这种灰色金融既是对现有金融法规和管理程序的违背,但同时又从反面对现行金融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起激励作用。因此,总体而言,灰黑色金融的效应具有消极和积极的双重性,尽管两者是不均等的。正是灰黑色金融对中国经济有序运行和持续发展的严重干扰和阻碍,促使高层决策部门下决心在更深的层面上和更广阔的空间内,全面铺开和纵深推进金融改革。从这个意义上讲,灰黑色金融既是中国金融改革的对象,又是中国金融改革的一种动因。[28]
第三种观点则是合法性难定论。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就认为,合会这种民间金融的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但其合法性则难以定论。不能说它是合法的,因为没有制度支持;又不能说它是非法的,因为它始终是农村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现实基础与群众基础,且没有替代性的制度措施。因此,整个合会就成了一个“法外世界”,只有当出现恶性问题时,才会进入媒体、政府与法律的视野。当然,此时所能激起的行政、法律机构的唯一反应就是:整顿、打击。[29]
本文认为,判断合会合法还是非法,首先应确定一个标准,那就是(1)合会的运行是否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2)现行法律法规是否对合会的运行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从本质上看,合会是会员内部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同时,也是内部成员之间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30] 从信贷层面来说,法律并不禁止民间的相互信贷行为,法律所不保护的只是高利贷[31] ,合会的运行机制并不必然产生高利贷,因此,合会的信贷功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合会的储蓄功能,应该是合会信贷功能与互助功能的衍生产品,是贷款人的利息,它与其他一一对应的个人借贷一样,与社会危害无涉。因此,合会的功能没有社会危害性。
那么,合会运行的结果是否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温州市1986年所进行的经济调查,温州市的合会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互助性质的合会;二是赚取利差性质的合会;三是将之作为投机、诈骗、赌博工具性质的合会。其中,第一种类型的合会主要为解决人们的生活或消费需要而设立,具有最广泛的群众基础;第二种类型的合会,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个体户或乡镇企业的生产资金。[32] 这两种类型的合会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会,虽然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正如合同虽会被用以进行合同诈骗,但却不能认为合同本身非法一样,我们不能将结果与手段本身混淆在一起,不能因合会被利用为违法犯罪的工具而认为合会本身非法。
另外,虽然由于包括合会在内的民间融资渠道的存在使得农民手中的一些闲散资金没有通过银行的过滤就直接在借贷之间流通,从而使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出现一定程度的萎缩,有时甚至萎缩的幅度还相当大,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金融秩序(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影响了现行具有垄断地位的金融业从业机构的利益),但是,非正式的民间金融的存在却正是正式的金融服务不能满足农村社会的金融需求的必然结果。有研究数据表明,我国农村平均每年只有34.4%的农户可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只占贷款总额的13.99%,与此同时,农户在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却占存款总额的99.59%。[33] 根据温州市人民银行的资料估算,温州市乡镇企业及个体经济的资金来源中,自有资金占30%,银行及信用社贷款占34%,其余36%是由民间金融市场提供。[34] 通过合会的方式融通资金来创业,无论是在历史上[35] 还是现实社会中,都有其充分的实用价值。因此,虽然合会的融资功能蚕食了一部分正式金融机构的业务,使其利益有所损伤,但该部分业务却有相当一部分是正式金融机构不能提供或不屑提供的,因此,合会扰乱金融秩序之说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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