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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的法律属性

  在大陆地区,对合会法律性质的讨论可作如下分类:一是借鉴台湾地区的情况,就合会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研讨 [12];二是经济学界对合会性质的主流认定,认为合会是一种群众性的资金互助组织,具有合作金融性质,是一种合作金融的组织形式 [13];三是非法金融组织说,其中,银行界人士基于其部门利益,一般将合会视为一种非法的融资活动[14] ;而司法界则将合会视为一种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15] ;四是合理但合法性难定论,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认为,合会是一种自然的金融合约安排,是一种民间信贷行为,其合理性不容置疑,但其合法性难于确定。既不能承认它是合法的,但又不能消灭它,它始终是农村金融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还找不到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16]
  从研究路径分析,两岸三地对合会法律属性的分析,都具有非常强的目的性。台湾地区在合会合同入典前对合会合同性质的探讨,主要服务于如何在司法活动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香港地区对合会法律属性的争议,出自于法官们的审判实践,自然,最终亦将回归于司法实践,对司法活动起先例的指导作用;大陆地区对合会法律属性的难于把握,一方面源于合会制度的合理性与合会实践之间的巨大反差;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衡量。其对合会法律属性的价值判断的目的性不言而喻。因此,研判合会的法律属性,应该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将作为社会现实存在的合会——这一互助合作性融资手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解决合会的法律地位问题,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会问题司法化不再无法可依。基于此,本文认为,研判合会的法律属性应该以实际存在的合会类型为依据,就单线性合会与团体性合伙,在是否违法、是否属于组织体、合会合同的性质等三个层面分别进行。
  三、“合会”不是违法的存在
  从历史溯源看,合会在我国历史上有着上千年的历史。根据解放前原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所作的民事习惯调查,在中国近代史上,合会在全国范围内几乎是普遍地存在。[17] 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以前,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合会在大陆地区基本绝迹,即使有,也是零星的、隐蔽的。[18]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合会这一合作互助金融制度又老树发新芽,茁壮成长起来。这是因为,随着小商品大市场的形成,农村剩余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游移,在农民商品经济意识强化、资金增殖观念增加、农民对资金需求的扩大以及外部融资环境恶劣等多种因素的合力下,合会这一互助合作性质的金融形式便适时得到了复兴[19] ,且其广度与深度为以前所不及。这一点,将让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合会的存在条件的反思[20] 。可见,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看,合会都有其广泛的群众基础,轻率地将合会归类为非法的金融组织显然不妥。
  从两岸三地的比较情况看,在香港,1971年11月,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建议港府在香港取缔银会公司(chit-fund companies),但港府并不认为这种以传统形态运作的“会”不符合社会需求,相反,他们将其认定为一种“有益的互助形式”,并于1972年制定了《银会经营(禁止)条例》(The Chit-Fund Businesses (Prohibition) Ordinance),明确赋予银会以法律地位[21] ,合会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另外,一个反面的例子是,香港高等法院于1971年审理并于1972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的Yim Wai-tsang v. Lee Yuk-har一案,该案上诉审合议庭将银会视为未进行合法登记的“非法社团”,并判决银会当事人之间的银会协议无效。随后,该案的判决受到广泛的批评。[22]
  在台湾地区,合会作为民间的一种融资方法,是一种长期盛行的民事习惯。在2000年5月5日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篇修正案实施前,台湾成文民法中并无调整合会法律关系的法条,根据该民法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的规定,合会问题在台湾的处理,是在私法自治的精神下以习惯法的样式进行的。[23] 即台湾“最高法院”以民间习惯作为解决合会当事人纷争的依据。[24] 由合会问题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化可见,作为民间融资习惯的合会并不背于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尽管台湾地区也常遭受倒会问题的困扰,但合会这一民间融资方式的合法性还是得到确认的。当然,随着合会契约的法典化,合会在台湾地区的合法化已是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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