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会”的法律属性
陈荣文
【摘要】合会是一种具有互助合作性质的资金融通方式。在正式金融不能或不愿提供金融服务的特定时空域,合会能提供一种补充的,有时甚至是最现实可行的融资方式,具有经济合理性。合会虽然能够聚集资金,又同时具有贷款与储蓄功能,但其内核依然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其对象也仅限于有限的会员内部,具有特定性,因此,合会的运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会虽由众多会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社团性,但合会本身却并不构成一个法律上的主体,不具有实在性。合会的基本属性是合同关系。对合会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应根据其类别上的个别性与团体性之分各别进行。
【关键词】合会 单线型合会 团体型合会 法律属性 合会合同
【全文】
一、合会的意义与功能
合会,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 [1]的融资兼储蓄方式。合会的基本运作方式大致如下:即由一位需要金融或财物支持的人(会首)邀请若干人参加作为会员,约定每期应为给付之金钱或财物(如稻谷、白米之类),集成一个整数先给付于会首,嗣后即以约定之方法(通常使用竞标方式,并给付利息)先后给付于各会员,直至全部会员均得给付即告结束。从合会的运行机制可以看出,合会是一种具有浓厚互助合作色彩的融资方式,是一种民间的经济互助制度,既能救人之急,又能集腋成裘,盘活资金,提高资产效率,具有融资与储蓄双重功能。因此,合会具有互通有无、自助助人、济困扶危、增加资产效率,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2] 至于合会制度能在历史的长河中大浪淘沙,历久不衰,其原因主要有: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融资有更多需求;为平民提供贷款的机构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均不足以满足该需求;为平民提供贷款服务的机制不够完善;金融机构储蓄利率不高;在贷款业务中重对物信用轻对人信用;等等。 [3]而合会的运行则能有效地为上述困境提供一个现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于是,以互助为目的,以对人信用为基础的合会融资制度 [4]便应运而生,且生生不息。
二、合会的法律属性之研究路径
合会系东方国家独特的经济生活方式 [5],为欧陆国家之所无,因此,无论是以民法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法为参照,均无法在其中找到现行法律依据来对合会的法律属性作简单直接的判断或类比。 [6]这种完全形成于民间习惯的集合作互助与资金借贷于一身的合会制度,因其呈现出的形态丰富多彩,使得我们在赞叹其创造力的同时,也会感到其法律属性较难把握,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合会纠纷增加不小的难度。
就中国两岸三地而言,在台湾地区,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篇修正前,台湾地区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以偏概全,认为合会即单线性合会,如1960年台上字第1635号判例:“台湾合会性质,乃会员与会首间缔结之契约,会员相互间除有特约外,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7]这种完全对团体性合会熟视无睹的定性方式,自然为学者所垢病。而台湾学者则将焦点集中于对合会合同性质的辨别上,在无名契约说、消费借贷说、合伙说、事实认定说等之间作性质争辩 [8]。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合会转而为有名契约,无需对其再作类比,学者们便转而从要素上对之进行细致阐述[9] 。
在香港地区,尽管法官们拥有相对更高的专业技能,但在合会问题上依然是茫然无措。甚至因为在普通法的框架下难以理解合会内涵的多重法律关系而使法官们产生抵触情绪,希望将其推出法庭转由当事人庭外自行调解 [10]。从几个典型案例来看,法官们就合会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如下一些争议:组织体还是合同关系(1929年Fan Ngoi Lam and ors. v. Asia Cafe and anor案);属于普通法还是衡平法范围(1913年Un Yan Sing and Ors. v. Fong Lun San案);各别性合同还是团体性合同(1915年Chan Ka Lam and ors. v. Cheung Chung Kong and anor案);合法社团还是非法社团(1971年Yim Wai-tsang v. Lee Yuk-har案)等。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