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政府的规范性稳定对村委会选举的规范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一方面是部署,在大规模的村委会选举之前,从中央,国务院,到省,到县,到乡都有一个时间上的安排,经费上的保障。然后另一方面是解释类的,主要针对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间的一些实际问题,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选举的部门,有的时候是地方人大做具体的解释。
第二个我主要谈一谈当前村委会选举中间所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当然我们知道从建国初到现在我刚才谈到的村级组织的变化过程中,选举的字眼实际上从来就没有变化过,包括在人民公社时期也规定了生产队,生产小队,生产大队的队长都是应当由社员选举产生的,文本性的规范实际上从来就没有缺过,为什么只有到了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之后,尤其是1998年新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之后,农村的村委会选举才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阶段,我感觉这里面就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过去我们在座诸位可能都参加过选举,学生会的选举,人大代表的选举,我本人也参加过我们社区的选举。可是为什么我们在参与选举的时候都没有参与的热情,我想很重要的一条就在制度设计上,程序你搞不清楚,你对候选人不了解,然后你自己投的这一票到底起不起作用你根本不知道。我们现在想在村委会组织法里面,在村委会整个选举过程中,我们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把它程序化,让老百姓知道它这一步是怎么做的,然后他投的这一票是管用的,这样村一级的利益和村民之间有一个密切的关联度,这样他就愿意投票,他就知道这一票是起作用的,能够发挥作用,他就乐意去投票,乐意去行使他的这种权利。当然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冒出来,过去在新村委会组织法修订之前,我们想了一个问题,在新村委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又冒出来了,这些问题也急需在法律上得到规范。
第一个问题就是选民资格认定的问题,选民资格认定实际在村委会组织法里面是有规定的,只要是满18周岁,只要是本村的村民,只要没有被法律剥夺你的政治权利,你就可以成为合法的选民。在这个里面,我们说他的年龄好界定,你只要到了选举之日满18岁了,没有其他的问题,政治权利也好界定,法律没有剥夺你的政治权利,你自然有权利来行使。一个难题就是本村的村民,因为村委会组织法从来没有规定什么叫做本村的村民,过去我们的理解比如简单的你是本村的村民,你就在本村居住,本村生活。实际上改革开放到现在20多年,农村情况变化非常大,本村的村民含义已经非常模糊了,如果没有界定的话,在村委会里面引起的纠纷就会不断。比如天津一个地区的一个村,这个村里面在村委会选举的时候,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户口的问题,这是一个需要改造的城郊村,改造的时候有一部分选民改成城市户口了,有一部分选民还是保持原来村子里面的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他改城市户口,是这个国家公路建设改了,不是他自己要求改了,村子里面还有经济利益在里面,他选举的时候有没有投票权呢?村委会选举委员会认为他没有投票权,因为你户口不在本村了,所以就没有这个权利,但是他一直在本村生活,怎么不是这个村的村民呢?所以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我们现在有人在村子里面,但是户口早就跑到别的地方的情况,但是你人在这儿住;还有一些人户口已经在村子里面了,可是你人从来没到这个村子里面来过,空挂户。比如说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深圳,那个村子里面,大多数人都是外来工,他就长期在这个村子里面生活,你说他算不算本村的村民呢,他有没有选举权呢?很复杂。因为村民身份界定不清楚,这是很大的问题。还有一个关于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本质的东西在哪儿呢,就是公民的选举权,是不是我有了选举权就有了被选举权呢?在村委会组织法里面规定应当是统一的,但实际上在操作过程中,在实践过程中,你又会发现这里面有很多不太切入实际的地方。有一个村子里面选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主任原来是党支部书记,他因为在维护村民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法律,由于经济的问题,最后在监狱里面呆了,但是老百姓就选他,但是他怎么可能到村子里面,实际上村委会对候选人的资格有一个限定,我认为是空间是可以分离的。但民政部门包括人大在这方面从来都没有做太多的研究,我们一个最主要的担心就是在村委会选举过程当中,会利用候选人审查的程序,会把很多他不太满意的、他不太喜欢的候选人拿掉,通过资格审查来拿掉。但是现在看来村委会98年之后选举现在搞了三届了,有必要再规范一下也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对候选人的职位,对村里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位进行一个界定,并不是村子里面的候选人都有机会当村委会的组成成员的。还有一个村委会选举之间的司法调解问题,我推选的候选人没有当选,他就把箱子砸了,这种事情在农村选举的时候是很多的。怎么办呢?法律上现在是一个空白,因为没有太多的制约措施,顶多就是宣布选举结果无效,然后再重来一次。
刑法上有一些规定,但这条规定是针对人大代表的选举,没有把村委会选举纳入到
刑法的调解范围之内。目前是在
刑法93年第二款关于犯罪的时候,全国人大曾经做过一个司法解释,把村委会主任又纳入到里面去了。这有一个问题,就是村委会这一级干部不是单纯的民间社团,不能把它看成社团的组织,它是履行了一定的行政功能的,它受过政府的委托,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觉得它是应当纳入到法律的调解范围之内的,这样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一些行为能够做一些比较好的纠正。要不然仅仅宣布选举无效,那就是对破坏选举的惩处没有太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