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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社会的民主建设与和谐社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主建设与法治”新年论坛之二)

   从58年开始到58年,这个时间也很短暂。58年开始进入一直持续到1982年新的宪法颁布,这一段时间基本上就是人民公社时期,大家都比较熟悉了。人民公社是权限比较泛化的,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务基本上都由它行使,下面有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的概念。然后这个体制一直持续到1982年,1982年的宪法中村委会的产生有一个原因,就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改革开放政策推行,在农村体制之下,农民实现单干,人民公社对生产大队这一级的控制就弱了,没有办法控制,村级事务就出现了空白,村里公共权力的运作就出现了真空,在这种情况下,广西、四川、贵州一些农村,就自发性的产生了村民委员会这么一个组织,当时有叫别的名字的。中央、全国人大陆陆续续的发现了这个问题,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好的组织形式。于是82年在宪法里面把村委会和城市居委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下来了,定位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83年撤销人民公社以后,就有了村民委员会,这个工作一直持续到85年结束,这段时间建设了九万多个乡镇,也成立了九十四万多个村民委员会,那个时候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基本上属于改个名称而已,比较简单,法定的选举程序也没有。因为宪法里面虽然有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应该由村民选举,但是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实际的操作中,在规范选举过程中,实际首先是实践,在实践的过程中,选举的重要性慢慢就突显出来了,在这种情况下,1987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就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时叫做试行法。这个宪法实际上很简单,就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应当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在此之后村委会选举工作算是有了一个大的推动,民政部门是具体的政府部门,做了许多的具体推动工作。大家知道吉林省的海选实际上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1987年到1997年10年时间,村委会选举中间出现了一些规范性的程序,实践发明了这些东西,发明了一些程序,在1998年11月正式修订通过的新的组织法里面得到了突现。把很多新的程序规定进去了,第一个提出了直接选举概念的同时,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撤换,包括乡镇组织在不得侵犯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合法当选的权益行为,还有村委会任期届满以后及时换届。另外就是村民选举日之前的20天之内必须得公布选民名单,第四确定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地位,过去选举的时候,上一届村委会在主持,有的是村民代表会在主持,也有的村党支部在主持,机构非常乱,公正性也受到一些质疑,所以这次选举的时候,就把选举委员会这个独立的机构的法律地位给确定下来了。第五个方面规定了差额选择和直接提名的原则,第六个提名过半,50%以上的参加选举,你这个选举才有效,参加选举的选民里面有50%以上投你的赞成票,那你就当选,规定了一个当选原则。第七个就是制定了一个秘密划票间的原则。当时推行的时候还是很新的,很多地方觉得接受有很高的难度。第八项就是要求当场公布它的选举结果。过去选举的时候,基本上选举是结束了,但是我结果不公布,第二天,第三天再公布。你这个结果到底中间有什么变动呢,老百姓根本不知道,选民不知道,我们要求必须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第九个就是罢免村委会干部。对主任,副主任的罢免做了规定。宪法对村委会做了一些规范。当然村委会组织法在98年修改之后,由于授权地方人大制定具体的选举的程序、选举办法,一直到2002年1月份西藏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截止,全国25个省制定了独立的选举办法。其他的像四川、广西、河南、内蒙、山西等等一共有六个省是制定了村委会组织法的实施办法,列成了单章,这样31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全部有了规范它行政区域内的村委会选举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这些规定更细一些,在选举时间上,在选举委员会的选民产生,包括竞争选举的方式,包括投票方式,划票,秘密划票原则的确定,包括流动票箱,规定得比较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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