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的目的在于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cing 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公约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基于某一企业未能遵守正常交易原则而准备调整其利润时,应当及时通知该企业,并给予该企业通知其他企业的机会,从而使其他企业可通知其他缔约国。如果一个企业认为正常交易原则在利润调整时未被遵守,它可将此案提交其所在的或其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的另一缔约国。如果企业提交案件的主管当局认为企业的申诉是有充分理由的,它就应争取自己解决问题。如不能解决,它应努力与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在案件第一次提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后2年内,有关主管当局未能达成协议以消除双重征税,它们就必须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就案件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提交意见。咨询委员会由每个主管当局的2名代表和主管当局同意任命的偶数的独立人士和主席1名构成。独立人士和主席从一个定期更新的存放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的名单中选出。委员会应当在案件提交后6个月以内根据正常交易原则给出意见。在委员会给出意见后6个月内,相关主管当局应协商作出消除双重征税的决定。如果主管当局不能达成合意,则它们有义务分别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行事。
三、成员国所得税法的协调———欧洲法院的作用
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所得税协调方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具有国籍的歧视。共同体条约中有关于消除歧视的若干条款,比如共同体条约第39条(原第48条)规定:应确保共同体内工人的自由流动,应当消除在雇佣、工资和其他工作和雇佣条件方面基于国籍对成员国工人的歧视。下面以Commissionv.France案[11]为例说明欧洲法院是如何借助上述条款来影响成员国税法的。
Commissionv.France案是欧洲法院处理所得税的第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欧共体委员会起诉法国,申请宣告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优惠的作法违反第52条(现第43条)。法国对公司征收50%的所得税。公司税后利润在向其股东分配股息时,股东还应就此项所得缴纳所得税。为了避免这种重叠征税,法国税法给予获得法国公司分配股息的股东以归集抵免的优惠(avoirfiscal),归集抵免额为公司所派股息的一半。抵免额可从股东应纳税款中扣除。但是,法国税法将享受这种优惠的股东限定为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人或是在法国注册登记的公司。因此,在法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于公司,都可以享受归集抵免优惠。但是,在其它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分支机两则不能享受。委员会认为法国的作法对在其它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造成了歧视,构成对自由开业(freedom to set up secondary establish)的限制。由于法国税法使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处于劣势,这就有诱使外国公司在法国设立于公司的作用,但外国公司本可自由选择设立子公司或是分支机构,这就间接限制了外国保险公司在法国开业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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