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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得税法初探(一)

  2.相关指令
  欧共体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条颁布的协调成员国直接税的指令主要有:
  (1)共同体理事会第77/799号指令[9]
  该指令规定了成员国主管当局之间在所得税领域相互提供情报的如下方式:一个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请求另一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为某个具体案件提供情报;成员国也可定期交换情报,而无须事先请求;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在另一成员国请求之前,向该另一成员国提交情报。如果必要,相关成员国主管当局或者所有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共同体委员会,可以进行多方磋商。可见,该指令只规定了成员国合作的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直接税的实质性问题,并没有触及成员国的征税权。
  (2)合并指令
  指令适用于涉及2个或2个以上成员国公司之间的合并或股份交换的税收问题,作为同一成员国居民的公司之间的股份交换不适用该指令。该指令适用于下列几种交易:合并(merger)、分立(division)、资产转让(transfer of assets)、股份交换(exchange of shares)。所有成员国应当通过国内立法保证指令适用的交易免除任何的资本利得税。不过,该指令并不适用于财产税、印花税和资产转让税等。
  享受该指令税收优惠的公司除了在成员国注册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a)采取指令附件列出的成员国法律下的公司形式;(b)为成员国居民;(c)在成员国缴纳所得税。
  (3)母子公司指令
  该指令是为了消除母子公司间的经济性双重征税[10]。该指令给予的税收优惠为:一个成员国的母公司从其在另一成员国的子公司得到的股息,该母公司所在的成员国应当给予免税,子公司所在国对子公司支付给其他成员国的母公司的股息不得征收预提税。该指令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限定为: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25%的资本或投票权;母公司和子公司应当是位于成员国的公司。该指令将一公司构成“成员国公司”的条件设定为:(1)必须属于指令列出的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的特定形式的公司。(2)公司应为一成员国的居民。(3)该公司在成员国缴纳公司所得税。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在于排除某些类型的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3.仲裁公约
  1990年7月23日,共同体成员国的代表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控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以下简称“仲裁公约”)。该公约不同于上述的合并指令和母子公司指令。它需要经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5年。1998年5月,欧盟作出决定,将该公约在2000年1月1日到期后再延长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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