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释了欧盟法和欧共体法的含义后,本文将欧盟所得税法限定在欧盟的第一支柱欧共体的框架内。也就是说,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原则也存在于欧盟所得税法。
2.欧盟所得税法的渊源
(1)共同体条约
欧洲共同体条约是欧盟所得税法的基础性文件。欧盟所得税法依托于共同体基础条约而存在。比如,共同体条约第293条(原第220条)[5]要求成员国应彼此谈判,以确保消除共同体内的双重征税。
(2)二级立法
所谓二级立法是指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6]可以制定规则(regulation)、发布指令(directive)、采取决定(decision)、提出建议(recommendation)或意见(opinion)。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它的各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也就是说,规则不需要、也不允许再由成员国转换为国内法适用。指令在其要达到的目标下对收到指令的成员国有约束力,但成员国有权自行决定为实现指令的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或方法。决定的各部分对决定的接受者有约束力。决定的接受者可以是成员国,也可是自然人或法人。建议和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所得税收领域,欧共体颁布了一系列的二级立法。比如,1990年7月23日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两个关于公司税收的指令:一个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方面税收的指令[7](以下简称“合并指令”),另一个为母子公司间的税收指令[8](以下简称“母子公司指令”)。(3)欧洲法院的判例
欧洲法院的判例是非常重要的共同体法律渊源。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共同体法,保证了法律适用的一致和共同体目标的实现。在所得税法领域,由于共同体法没有统一成员国法律,欧洲法院就借助四大自由(即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发展了共同体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
二、欧盟成员国所得税法的趋同———共同体立法的作用
在所得税领域,欧盟成员国各国税制的不同客观上阻碍了成员国间服务、资本、人员自由流动。比如,成员国借助税法上“居民”和“非居民”的区分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实施税收歧视。为了消除共同市场在直接税方面的障碍,欧盟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共同体机构颁布立法来协调成员国立法;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共同体法来消除所得税对服务、人员、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通过共同体法最高效力等原则来影响成员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1.法律依据
欧盟颁布立法协调成员国所得税法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94条(原第100条):“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在会商欧洲议会以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为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市场功能的需要,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由此,欧盟颁布了一系列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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