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努力,欧盟在协调成员国所得税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进展仍然缓慢。在税制协调的手段上,欧洲法院的作用是有限的,只有协调成员国立法才能起到根本解决问题的作用,如果共同体立法明确了共同标准,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才能有的放矢。因此,欧盟委员会一直在努力实现欧盟成员国税法的一体化。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应对欧盟间恶性税制竞争的方案[6],倡导欧盟间的税务合作和协调(taxco-ordinationintheEU)。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的一份报告中提出了成员国所得税法协调的建议,比如制定统一适用于15个成员国的税法典[7]。另外,欧盟委员会还通过提出某些立法建议草案来促进成员国进行税收协调的讨论。需要指出的是,欧盟所得税法的发展是共同市场深化发展的需要,但也同样依存于共同市场的发展程度,也依靠欧盟公司法和金融法的发展。随着欧元正式取代欧元区12目的货币,欧洲经济一体化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也将为欧盟税法的发展带来推动力。
【注释】 Case2/74,ECR〔1974〕631 Case C -279/93,ECR〔1995〕-225 关于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率原则的具体阐述,请参阅Paul Craig&Grainne De Burca EULAW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186-192. Case137/84,ECR〔1985〕2681. 资本弱化是指跨国公司对其外国子公司的融资主要以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的方式,还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从外部借贷资金并由母公司担保的融资作法。在这两种情况下,子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采用资本弱化的作法,跨国公司可以得到以下税收上的好处:(1)母公司向子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和进行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在税收上的处理也不同。子公司要按贷款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归还母公司的贷款并支付利息,不论于公司是否盈利。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在计算其纳税所得时可以作为费用扣除;而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则要在子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从税后利润中支付。(2)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息收入来自于子公司税后利润,该股息收入在母公司所在国也要纳税,这就产生经济上的双重征税;而母公司的利息则来自于子公司的税前所得,虽然该利息收入在子公司所在国(收入来源国)要缴纳预提税,但利息要在母公司纳税的情况下,只是产生法律上的双重征税,母公司一般可获得其所在国的抵免或免税。此外,母公司还可通过一个设在避税港的导管公司将其境外收入汇总的作法,延迟纳税或避税,或者母公司设立在一个对所有境外收入免税的国家。(3)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来源国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税的税率较低,而来源国对营业所得征收的税率则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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