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程序的限制;按照第94条的规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由于税收涉及到成员国的财政利益,因此取得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是很困难的。事实上,罗马条约经历了《马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的修改后,“一致同意”的立法要求(unnimity requirement)一直没有改变。
(3)欧共体不具备协调成员国税法的专有权限,要受辅从原则的限制。辅从原则(subsidiarity)是共同体条约第5条规定的一个原则,其含义为:共同体应在共同体条约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为实现条约的目标行事。在共同体没有专有权限的领域内,共同体应当根据辅从原则行事,只有在成员国由于行动的规模或效果方面不能充分实现目标时,而由共同体行动能更好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共同体才能行事。共同体的行动不能超过实现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必要程度。
(4)欧洲法院只是借助于四大自由原则来影响成员国税法。欧洲法院虽然通过某些案例的裁决来纠正成员国税法中的歧视措施,但其作用毕竟有限:欧洲法院具有解释共同体条约的职能,但在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直接税的直接法律条文时,其解释权就受到了限制。事实上,在现有框架下,欧洲法院也不愿在这一问题上过于激进。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293条的解释就说明了这一点。欧共体条约第293条(原第220条)第2缩进行规定:成员国在必要时应相互进行谈判以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那么,该条文是否为成员国设定确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义务,或者具有直接效力呢?欧洲法院在Mutsch案[4]中指出,第220条并非要设立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就成员国认为有必要进行谈判的以下事项进行了说明。该条第2缩进行只是指出了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是此种谈判的目标之一。尽管消除双重征税是共同体条约的目标之一,但该条的字义清楚表明它不能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因此,第220条的第2缩进行不具有直接效力。
6.欧元的推动。欧元的启动将推动欧盟所得税法的发展。欧元成为欧元区12国的单一货币后,欧洲中央银行负责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但是,欧盟成员国的税制和财政政策的各自为政却与单一货币格格不入。成员目的税法是从本国利益出发的,这与资本、服务的区域内自由流动的目标是相冲突的。比如,为避免税基不被侵蚀,欧盟成员国通过了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的立法[5]。但是,成员国的相关作法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律只针对非居民公司股东提供的贷款,而对于居民股东贷款则不关注。其理由在于居民股东的利息所得在本国纳税,税基不会被侵蚀。但是,当贷款股东是另一成员国的居民时,这样的贷款却是资本自由流动的体现,而资本自由流动是共同市场的目标之一,但税收立法却使得另一成员国居民遭受歧视。〔6〕因此,欧盟成员国的税制协调和统一是大势所趋,否则欧元旨在建立的统一资本市场将受到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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