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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得税法初探(二)

  3.对税法上的传统概念区分的发展。比如,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是税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尽管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税收减免或优惠,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共同体法的消除歧视的规定,提高了成员国给予他国国民或公司税收优惠的要求。比如,欧州法院在FinanzamtKoln-Altstadtv.Schu macker案[2]中强调的:通过区分居民和非居民而拒绝给予非居民以税收优惠,就会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非居民大多为外国人。因此,只给予一个成员国的居民以税收优惠的作法就构成基于国籍的歧视。
  4.欧盟所得税法发展了税收争端的解决机制。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一般作法,相互协商程序是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对于在税收协定的执行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的一种程序。该程序也适用于对纳税人提出的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问题的协商。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采取的措施,已经导致或将要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时,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并且不能单方面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过,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主管当局决定。纳税人并没有被保证程序一定会启动。另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决定时,纳税人也没有机会申辩,因为他不是该程序的当事方。因此,就有学者倡导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税收协定的争端。〔5〕(P349)欧盟的仲裁公约就建立了仲裁机制。与双边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相比,仲裁公约的优点为:缔约国主管当局有义务提起相互协商程序并有消除双重征税的义务。此外,仲裁公约规定了时限。
  5.欧盟所得税法的发展缓慢。相对于欧盟在消除货物自由流动的间接税方面,欧盟所得税的发展是缓慢的。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指令这一立法形式本身的缺陷。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4条,共同体机构可以颁布的二级立法只限于指令。而共同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则规定,指令在其要达到的目标上对收到指令的成员国有约束力,但成员国有权自行决定为实现指令的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或方法。也就是说,指令的实施依赖于成员国的国内法措施。指令产生直接效力的条件也不同于共同体制定的规则(regulation)。指令一般在共同体成员国没有及时和适当实施时才会被考虑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而且还要看指令的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和无条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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