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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与评论》

  
  但是,在一些法院尚未判决的案例中也有“判决”部分。在这些案例中,“判决”似乎应为“评论”的一部分。案例14(“鳄鱼牌”案),原告的商标被从其商品(牛仔裤)上取下,然后贴上被告的商标出售,即所谓的“反向冒充行为”(reverse passing -off)。”判决”部分既向我们提供了“在写作时(1996年8月)”案件正在审理中的信息,又包含了作者的建议,认为该案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20条判决(页97—98)。
  
  因此在”判决”部分,作者也随意地将个人观点、评论与事实混淆。结果是,当作者试图用自己的语言改进法院的判决时,就会有令人困惑的叙述。在案例6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案[1995]中,迪斯尼卡通形象和米老鼠、白雪公主、灰姑娘故事等美国版权的拥有者,起诉北京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人擅自出版发行中文版迪斯尼图书,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书面保证不进一步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超过177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出版社声称其通过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国大陆简体汉字的出版权,而图书发行人则辩称作为一个集中发行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核所发行的每一本书的版权合法性,而且出版社已同意在有侵权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注释(页51)中,作者声称他对案件的叙述是基于一审和二审法院发布的判决。他在“判决”部分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分四部分表述为(页50):
  
  (1)已构成侵权,因为在向北京版权局申请注册(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的许可协议)时,两被告(原文如此)已被告知,[***两被告可能指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后者据一审法院调查,实为前者的一个编辑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不是独立的法人。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页137。**]他们均不持有真实的(应为:有效的)版权证明,他们必须在出版沃尔特•迪斯尼书籍时先获得证明。但他们均未注意这则建议。
  
  (2)虽然中国是在1992年10月加附(adhere)(应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附即在只接受部分公约原则的情况下成为公约成员。见Black’s Law Dictionary,第6版,West Publishing。Co。1990,”adhesion”和”accession”条。**] 但是在1992年2月即已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在同年3月,谅解备忘录生效。因此所有被告在3月份之后的行为都是可以处罚的。
  
  (3)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因其出售侵权的书籍也应承担责任。但它可以依照与其他两个被告(原文如此)的合同,将其已支付(应为:判决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向他们追偿。
  
  (4)大世界(应为:大世界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未履行获得真实(应为:有效)版权证明的义务导致了侵权的发生。
  
  如果这即是判决的准确复述的话,坐在合议庭上的法官们真要羞愧难当。因为其既未处理原告的任何请求(除了侵权),也未清楚说明所适用的法律。实际上,合议庭的判决是精心准备的。毕竟,这是由美国版权持有者依照谅解备忘录提出的第一个案子。媒体对此的严密关注是可以想象得到的。所以自结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此审判法院的法官和研究员们出版了数篇关于此案的详尽报告,并有推理严密的评论。我准备在这些报告的基础上概括实际上的法院判决,而读者可以将它与上述偏离的叙述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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