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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与评论》

  
  在案例4(广播电视报案,1994)中,二审法院——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广播电视报同意,转载原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损害了原告的“一定的民事权利”。书中告诉我们:“被告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最高级人民法院(应为: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高级人民法院未“准许”(allow)“上诉”(页36)。
  
  同样,在案例18(“狗不理”案,1994)中,原告商标所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胜诉。作者不可思议地将此案称为“惟一容许上诉到第三级法院的商标案”(页119)。在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据说被告之一将“他的所有材料和记录寄给作者”并“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原文如此)。这种不可能的“第三次上诉”促使作者在“评论”中思考、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以及如何”重审”此案这样一个虚构的问题(页120-122)。
  
  也许此不过为智者一失。但在案例16[”贵州醇”案(在审)]中,作者进一步混淆了“上诉”与被告“申请”取消原告注册商标的区别,后者的依据是《商标法》第27条第1款(页111)。在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同时,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取消原告的注册商标。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不受人民法院审查,此申请使法院审判程序中止,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商标法》第29条)。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中,此为被告的一种标准的防御技巧。作者显然也明白此点,但他对“上诉”的解释可能会使不细心的读者失望(页112):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全权最终决定注册商标是否有价值(应为:有效)。所以,当人们向该委员会提出上诉(应为:申请取消)时……,法院应当中止听证程序(应为:审判程序),等待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本来,只要一些耐心和语感就能纠正此类错误。诸如将中级法院称为“中等(medium)法院”或“调解(mediate)法院”(页44及多处)之类的明显错误,读者自己就可能发现和纠正。但是,其他的错误考验的就不止感觉(sensibility)还有见识(sense)[***”sense”和”sensibility”在此处是双关语,此处借指英国女作家 Jane Austen的小说《理智与情感》 (Sense and Sensibility)。——译注**]。在“附录”中,没有说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英译本来源。但在《商标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译文后面,各有一条注释说明翻译者为国家工商局的商标局。奇怪的是,该注释接着声明:”两种文本不同之处,以中文本为准”(页220、296)。细心的读者或许会想,倘若译本和原本一致又将如何?答案其实再简单不过了:无论译本是否忠实原文,均以中文本为准。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并不实行双语。
  
  “事 实”
  
  上文已提到,本书中案例分为三部分叙述,标题分别为”事实”、”判决”和”评论”。按理,”事实”应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既有主张,也有答辩),以及合议庭在采用的证据基础上认定的实质性事实。但是,作者倾向于将他个人的观点和评论织入”事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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