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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与创作

  
  于是文艺诽谤案和名誉权诉讼在中国便有一种积极的意义:一种新的以公民权益(名誉、肖像、姓名、隐私、著作权、保密合同责任等)为基础,兼顾公益道德的司法审查制度,逐步取代业已漏洞百出的出版审查。其核心,则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多元化利益立场的冲突及其一时的均衡与消解(见《读书》2000年第11期拙文《案子为什么难办》)。以此观之,从“唐敏案”到《K》案,局限就十分明显(所以我说无甚新意),因为诉讼中不允许被告作者和出版社以创作自由、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为依据抗辩。《宪法》缺席,既对被告不利,也是对法院的约束。法院判决须避免引用宪法条款,免得演变成违宪审查,让法院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说三道四,引起“三权分立”的疑虑。
  
  但是创作自由和出版自由不仅是被告的宪法权利,更是我们每个人享有人格尊严的基本条件之一,故而关乎公众利益,是公共政策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百家争鸣”繁荣文艺。法律问题,归根结蒂是政策问题———所以传统上美国选任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最重视的是政策立场,是否法学院毕业反而不是一项资格条件(艾伯拉罕,第51页);不像中国司法改革,老盯着法院干警学历证书的百分比做文章———作为政策,宪法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以指导诉讼,不使司法审查偏离了方向。
  
  那么,是不是作者、出版社有了宪法权利的政策保障就不用怕名誉权官司,就有把握胜诉了呢?不一定。道理很简单,别人的人格尊严、名誉隐私,也是宪法保障的权利。况且,回到《K》这一类作品,涉案色情描写是否属于受保护言论,因而可能有条件地豁免部分民事侵权责任,还需要通过诉讼建立认定标准。色情作品的艺术价值和侵权认定是个复杂的大题目,我们下一篇讨论。
  
  2003年2月于铁盆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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