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记者等因小说、报告文学诽谤他人(包括死者)而入罪,作品遭禁,案例不少。有名的如“唐敏诽谤案”,还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型案例”发布(1990年第2期):福建女作家(被告人)在南京一文学月刊发表“中篇纪实小说”《太姥山妖氛》,用了自诉人已故丈夫的真名实姓、家庭住址和真实亲属关系称谓。“以社会上的谣传和捏造的事实”,描写他生前担任民兵营长时,仗势欺人(妻舅是公社党委副书记),横行乡里,吊打村民,扫荡婚宴。死后变一匹牛犊,自诉人“对牛犊产生‘恋情’,忘却了人间羞辱”等等。法院试图调解(刑事自诉案件如民事案件,允许调解撤诉结案),但女作家“拒不认罪”。遂判决女作家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者家属(自诉人)经济损失两千元。
文艺作品的出版审查,传统上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比如认定淫秽或色情出版物的标准和鉴定权限,便由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和解释。这制度本来是专为指令经济体制设计的;到了买卖书号出版发行二渠道三渠道、盗版充斥市场的今天,就不太灵光。这也是法治社会来临的一个症状,越来越多的纠纷包括诽谤言论和作品的审查要交给法院处理。案例做成惯例,着力宣传一下,也就同“国际”接轨了。这一接轨,学者称为政法“范式”的转型,因为司法审查跟政府部门的出版审查相比,有几点关键的不同。比如新闻出版署认定淫秽作品,首先看“作品整体”及其对“普通人”的影响:“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它关注的不是特定个人的权益可能受损,而是泛指的不论地点场合“一刀切”的公益道德。所以鉴定由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来做,它说了算;没听说作者、出版社申诉抗辩或者跟它打官司推翻决定的。司法审查,则取被动的姿态(“不告不理”),另有一套判断标准和诉讼程序。一般情况,法院只就涉案作品的具体描写、虚构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让当事人举证质证,展开辩论,而不必鉴定整部作品是否淫秽,如《K》案所示。名誉权案件中所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都是针对受害人(原告)而言,亦即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行为责任的结果。判决之后,败诉方不服可以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