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人权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程序权(procedural rights)而不是实体权(substantial rights);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基本权(fundamental rights)而不是通常权(ordinary rights)。
实体权和程序权的主要区别在于:(1)实体权源于实体法的规定,程序权则源于程序法的规定;(2)实体权的作用是保护个人免受其他个人的侵犯,程序权则是保护个人免受滥用国家权力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所以进入刑事诉讼之中,是因为他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所以他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运用实体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他却有必要运用程序权来对抗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肯定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程序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程序法上的地位,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地位。所以从根本上讲,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体上的法律责任的消失,只能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只能通过公平、正当的程序进行。
英国的大卫·菲尔德曼(David Feldman)教授曾经对通常权利和基本权利作过明确的区分,他指出:“通常权利是指那些适应国家和政治形势的需要可以变更或者废止的权利,基本权利则是那些不能因为国家和政治形势的需要而变更或者废止的权利。”***David Feldman:"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in England and Wales",published by Clarendon Press.Oxford,1993,pp.50-51**因此,通常权利虽受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即任何个人和国家不能对之进行侵犯,但却不受立法的保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新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这些权利。基本权利则同时受个人、国家和立法的保护,不仅任何个人和国家不能对之进行侵犯,使是立法机关也不能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而随意变更或废止这些权利。
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基本权利而不是通常权利,就意味着国家法律赋予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不能随意因犯罪形势的变化而变更或废止。所以从立法技巧上讲,这些权利是不带“但书”的权利。过去我们曾经有过对几种严重的犯罪案件将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由十天缩短为三天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的精神。当今世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文明和进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措施只能是越来越完善,而不是越来越萎缩。
八、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形式
在一般的人权理论上,人权有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和实有权利(practical rights)之分。这一对人权形式的分类,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同样表现为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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