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范外部行政行为与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即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故行政程序法只调整、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调整、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9。但是,我们考察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要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样也有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内容的,如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10。笔者主张我国现在正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在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程序的同时,应适当规范(当然不是全面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之所以作此主张,理由如次:其一,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间接影响其权益,有时甚至影响甚巨,如授权、委托、代理、公务协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应与外部行政行为一道规范;其二,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对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益影响甚巨,如行政处分,包括对其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及开除公职等,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应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约,如要求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等;其三,内外行政程序有时很难区分,如审批许可程序,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中,可能内外程序交织,行政程序法对之规范,自然应统一规范,而不应(实际也不可能)对二者加以区分,只规定纯外部程序而不规定内部程序。例如,审批时限对于审批机构来说可能只是一个内部程序,但对于与相对人的关系来说,无疑又是一个外部程序。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内外行政行为还是可以区分和应该区分的。《行政程序法》自然主要应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主要应由专门的内部行政法律文件规范。
五、规范行政行为与规范行政救济行为的关系
行政救济程序既是法定行政程序实现的保障,也可认为是行政程序本身,是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但行政救济程序对于行政行为实施程序毕竟有相对独立性,因此,行政程序法典不一定必然规定行政救济程序。也就是说,行政救济程序既可以规定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也可以以单行法独立存在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之外。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救济程序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许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只规定行政行为实施程序而不规定行政救济程序11;有的国家或地区虽规定行政救济程序,但只规定行政救济程序中的行政复议(诉愿)程序,而不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程序,如葡萄牙、瑞士、奥地利、西班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不过,也有的国家同时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如荷兰;有的则只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而未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如美国12。
我国现在正草拟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处理应采取哪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可采取一种折衷的模式:即在统一法典里对行政救济程序只作原则的规定,具体运作规则则由单行法规定。采取这种模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已经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国家赔偿)制定了单行法,没有必要把这些法律规范都收入《行政程序法》,使《行政程序法》过于庞大;其二,现行行政救济法有些规定不合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行政赔偿标准过低等,《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救济做一些原则规定,可以促使现行行政救济法的修改;其三,《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救济做出统一的原则性规定,有利于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等)制度的统一,以避免单行法的相互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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