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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首先,中国不存在专门解决宪法争议的法院。在美国等其它一些普通法国家,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有权审查宪法和其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专门法院(宪政法院)或其它司法性质的机构对于处理这类争议具有专门管辖权。中国的法院没有权力解决宪法和人大立法及其它法律规范的冲突。1982年宪法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因此,中国宪法将法律规范审查的权力主要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司法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未行使过这些宪法赋予的职权。
  
  2. 现行司法审查的局限性
  其次,中国法院没有权力解决抽象行政行为之间以及和更高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把法院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法院无权审查任何类型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法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第52条),因而显然不受制于司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或地方性法规可能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只能通过最高法院请求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种处理方法至少因为两个原因而显然不能令人满意:第一,如果这类争议数量很多,国务院有权解决这类冲突的部门必然应接不暇,解决不了普遍存在的立法打架现象;第二,更重要的是,由国务院解释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合法的做法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需要“参照”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因而如果法院认为规章违反了法律或法规,那么一般认为法官可以在个案中不适用规章。但基于以下原因,这种处理方式的效果并不理想:第一,“参照”这个词的含义相当模糊,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争议,因而并不清楚它究竟是指法院必须参照、可以参照还是在认为其违法时不得参照,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规章合法性问题上不统一,甚至公然承认违法规章的法律约束力,损害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第二,即使法院拒绝适用违法或违宪的规章,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是限于诉讼当事人,因而没有参加诉讼但利益受到违法规章类似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救济,从而造成法律结果的不平等,而平等原则要求类似的情况应该获得类似的处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该完全取决于是否参与诉讼。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办法,但一般认为它们在合法性问题上应该获得和规章同样的处理,因而存在着类似的局限性。
  
  3. 立法与行政审查的局限性
  1994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授权复议机构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连带审查相关的“规章以下的命令、决定”,从而部分解决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但这种解决方法还是很有限:第一,由于行政诉讼法授权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每一个涉及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问题都一定会受到有关机构的处理;第二,更重要的是,复议机构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的上级,因而经常也是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而由复议机构解释自己制定的文件也同样违反了上述法治基本原则;第三,法规和规章本身的合法性或合宪性仍然不能在复议中受到任何审查。
  最后,《立法法》根据现行宪法的框架设计了相当复杂的法律规范监督制度。概言之,根据第88条的规定,上位法的制定机构有权撤消它认为和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等。为了便于上级审查,第89条规定了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制度。另外,有关政府机构和公民或法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审查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由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将“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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