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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建立在这个思路之上,本文建议从一个更广的视角考虑宪法实施问题,将宪法监督的对象深入到层次更低的众多法律规范,同时将考虑范围扩展到一般的法律规范审查。以前,宪法学者一般只限于关注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学者则只限于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审查。但既然宪法和行政法同为公法的两个分支,它们所考虑的问题之性质是共同的。事实上,中国目前不只是缺乏以宪法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缺乏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其后果是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冲突(即“立法打架”)现象相当严重,从而损害了整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秩序的统一与完整。既然实施中的宪法必然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宪法的实施不可能脱离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在整体上之建立。在实行宪政之前,中国首先必须完善法治。只有充分保障众多行政立法和规范符合法律,谈论法律本身的合宪性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建立了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是徒有虚名的表面文章,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中国宪政与法治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实现最高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之前,中国还需要走完一段相当长的法治路。在这个意义上,目前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人大立法的合宪性确实未必是明智之举。更切实可行和更迫切需要的方案是首先建立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以充分保证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审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是迫切需要的,而且在中国的现行宪法框架内是完全可行的。事实上,中国面临着众多的制度模式选择,且不同的制度选择在目前的宪法框架下都有不同程度的可行性。本文将对几种可能的制度选择作出粗略的评价,并将比较详细地探讨不同制度模式的共同要求:建立结构合理的法律规范审查机构。
  
  二、  法律规范审查——概念与意义
  1. 法律规范审查的种类
  简言之,“法律规范审查”(reviewof legal norms)就是指依据上位法对下级法律规范的审查。法律规范审查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按照审查主体、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法律规范审查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审查依据包括宪法、议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或规章等,审查对象则包括宪法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组合起来,存在着许多种类的法律规范审查。按照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大致可分为3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审查:(1)法律的合宪性;(2)法律以下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里是指广义上的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法律等级秩序;(3)法律以下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
  第一类是传统意义上的宪法问题,也就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之后所发展的司法审查制度。3 法律规范审查的最高等级是依据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宪法的最高效力当然是体现在它对于议会立法的控制。“违宪审查”制度在学术界已经谈论得很多,但根据上述现实主义思路,本文并不主张一定要马上建立这样的制度,而只是提出一点“低调”得多的修宪建议。
  第二类是标准的行政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一个理性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所有层次的法律规范都需要服从最高的法律——宪法,而且所有的下位法都必须服从上位法。值得强调的是,法治是宪政的起点;在普通法治都不完善的国家,宪政必然是徒有虚名。在保证立法符合宪法之前,首先必须保证所有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和立法,从而在共和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理性、统一与和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是宪政之路上一个不可超越的必经阶段。法律规范审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保证实现一种理性与统一的法律秩序,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帝国中的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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