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一种普遍的忧虑是户籍制的取消将导致农村人口大规模涌入城市,进而导致严重的社会失序。笔者在此不对这种可能性作任何猜测,但需要澄清的是,即使取消户籍制,也不意味着流浪者就自动成为城市的居民并获得居民的福利待遇——如果找不到适当的工作,在享受救助站的有限援助之后,他们将仍然是城市的流浪者。本文的论点是,户籍制不论存在与否都不能束缚任何公民的迁徙自由,而迁徙自由本身也不要求流浪者获得城市居民的待遇。事实上,在比较农村生活和流浪乞讨的境遇之后,大多数农民未必愿意选择后者作为生活方式。
22 对于中国户籍制的建立过程及其作为农村贫困化的制度成因,参见谢海定:“我国城乡贫富差距的成因——户籍法律制度的视角”,《中国法治新闻》2004年第3期,第38-43页。
23 胡一帆:“‘省管县’:破解‘三农’困境的另类路线”,《财经》2004年第5期,第64-67页。
24 在中国的13多亿人口中,“农业人口占了9亿,其中劳动年龄人口就占到5亿多,乡镇企业只解决了几千万,农业工业生产也只需要一亿多,还有三四亿过剩劳动力有待流出。因此可以说,只有大批的农民从土地上走出来,成为市民,中国的现代化才有希望。”见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
25 这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农业增收而采取的一系列积极措施,包括改善农村的基础设施、传播农业科技知识、引进优良品种、提供市场与气象等和农业生产相关的信息、引导农民从事收益更高的职业等。
26 参见任波、胡一帆:“征地制度改革:天平向何方倾斜”,《财经》2004年3月20日,第56-57页;刘建平、戴敦峰:“别夺走我的麦田——山东齐河‘圈地运动’的终结”,《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
27 《礼记·礼运》。
28 参见常晓红:“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争议”,《财经》2004年第10期(5月20日),第64-67页。
29 一个可能的辩护是,用于城市居民的救助来自于城市居民或企业所交纳的中央税,因而城市的社会保障只是在花城市自己的钱,似乎并无不当之处。对这种论点的回应是,
宪法平等原则只是要求,一旦税款上收之后,中央开支就应该对各地大致平等,而不得公然区别城市和农村。如果在去除国家对城市的优惠政策之后,城市居民的收入和纳税仍显然高于农村,那么确实就和牺牲农村来发展城市一样,强制城市援助农村的政策也是不妥当的。但这只是表明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权限应该重新分配,让地方而非中央主要承担本地居民的社保开支。当然,对于那些实在因过分贫困而没有能力为本地居民提供基本社会保障的地方,平等原则并不排除中央可以采取适当的均衡措施。
30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目前还存在着大量连维持基本政府职能都有困难的贫困地区。对于这些地方,如果减免农业税,地方政府的运行将面临困难,因而中央政府有必要提供适当援助。见常红晓:“农业税改骤然提速”,《财经》2004年第7期(4月5日),第46、48页。
31 据报道,预算监督机制的完善问题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见吴小亮、李其谚:“《
预算法》修改工作启动”,《财经》2004年第7期(4月5日),第88-90页。
32 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斯通(C.J. Stone)在1938年的“卡罗琳产品案”判决的“第四脚注”中的著名论断。(United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44)其大意是,由于非裔等少数族群构成了“分散与孤立的少数团体”,因而不可能通过多数主义(majoritarian)的民主程序去推翻歧视他们的法律,因为他们人数实在太少、组织力量太弱。这样,如果司法机构放任不管,那么议会中的多数代表就可以公然违背
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而多数人说了算的民主程序对控制这种歧视显然无能为力。因此,为了保障
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平等权利,法院必须在民主程序失灵的情况下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这个论点一般被用来为针对种族歧视的严格审查提供理由,它也应该同样适用于针对流浪者的歧视,因为他们一般被完全隔绝于民主决策程序之外,因而除了司法保护之外,不可能通过其它正常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3 地方法院对地方人大“负责”的一个体现是年度工作报告。尽管人大不通过法院工作报告的现象极少,且
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不通过的法律后果,但2001年沈阳市人大拒绝通过中级法院工作报告的事件使人们重新看待这种监督机制的潜在作用。尽管沈阳市人大最后通过了新的法院工作报告,这一事件还是导致了法院的人事变动。见“沈阳中院全面整改,人大代表予以肯定”,http://www2.runsky.com/epublish/gb/paper2/46/class000200004/hwz103757.htm(2004年5月4日访问)。
34 Martin v. Hunter’s Lessee, 14 U.S. 304.
35 据报道,浙江台州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办案,对于某些行政诉讼规定了“交叉管辖”,也就是将某些可能受到地方干预的案件移交给省内其它地区的法院审理。尽管可能给当事人和法院取证带来不便,这项制度有效消除了法院不敢和不能正常行使行政案件立案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现象,因而不失为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途径。参见段宏庆:“等待最高法院拆迁司法解释”,《财经》2004年第11期(6月5日),第104-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