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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三)法律监督权的介入
  “只要是权力,就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11]刑事执行权作为刑罚权实现的权能之一,具有强制性、独立性,其行使更具有非规则化扩张的的可能。然而事实上,由于犯罪率较高等刑事司法形势所迫,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更注重实体的公正、正义,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权、检察权、侦查权运行的价值追求,忽视程序的正义性,甚至为了实现个案的实体正义不惜牺牲作为整个法治运行基础的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在司法的天平上,本来就存在先在的倾斜,因而,仅仅从增加罪犯诉权的角度来构建完善的刑事执行权制度是不够的,或者说,在现实的法律文化氛围内,我们应更加注重以另一种权力的介入来平衡刑事执行权运作过程中的各方力量,这就是法律监督权。这里使用法律监督权而非检察权,旨在避开现行检察制度中的弊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互相补充、互相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可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的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12]因此,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法律监督权不应由检察机关混同与侦查权、公诉权一并行使,而应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
  对于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法律监督权介入制度,可以从以下五方面予以改进:第一,发挥法律监督权在罪犯权利救济程序中的作用。作为刑事执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法律监督部门应有权提起对受罚人的法律救济程序,以形成司法权对特殊行政权的有效控制。由于罪犯地位的特殊性,尤其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从而其通信自由权等权利受到限制,在其合法权利遭到损害时,其寻求救济的能力也受到限制。因此有必要赋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动提起对罪犯的救济程序。第二,完善法律监督主体的设置。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依托,致使非监禁刑的执行往往难以被置于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之下,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监所检察机构应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负责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在其中设立派出机构,具体受理和审查受刑人员的申诉、控告等。第三,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权在减刑过程中的监督作用。驻监法律监督机关除行使抗诉权外,应在法院裁判减刑前的公示期间深入拟减刑罪犯所在的监区,收集、听取其他罪犯和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保证减刑程序的公正进行。第四,加强对假释制度执行的监督。由于刑法84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规定都是义务性的,导致司法部门由于害怕风险宁可多适用减刑而不适用假释。这就要求法律监督机关对该种现象进行重点监督,保障罪犯获得假释的权利。第五,在刑事执行权本身的运作过程中,应加强法律监督权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法律监督主体应直接深入执行活动,对重点环节实行同步监督。根据刑罚执行流程要求,详细制定有关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方面的监督措施,保证法律监督人员能够不受阻挠地对收入监教育、罪犯劳动时间与强度、罪犯权利保护、监狱安全设施维护、监狱重点部位管理、重点罪犯的关押、罪犯的死亡处理进行监督。完善事后监督程序,审查行政部门决定监外执行的合法性,并通过对重大脱逃案件、罪犯非正常死亡案件以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程序、追究责任提出法律监督建议。[13] 需要指出的是,实体的中立裁决机关应为人民法院,为保持司法的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应针对刑事执行权的程序违法予以监督,纠正程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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