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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应定性为行政权。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6]如上所述,刑事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时,行刑主体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如在减刑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这明显有别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事司法权,因此刑事执行权宜定性为行政权。
  行政权性质的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性质的刑事裁判权之间动态的良性结合,对于刑罚权整体的良性运作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裁判权要解决的是刑罚的具体裁量问题,而刑事执行权则是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实现。在刑罚个别化理念下,行刑个别化要求在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个体的表现来决定刑罚执行的实际方式与期限,而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性质要求为裁判权涉问行刑过程寻找更为有效的途径。刑事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应力戒张扬,行刑主体作为后位运作因素如果涉权过多,势必逾越前位因素,造成机制内耗,所以,那种以确保刑事执行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行刑主体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的主张不可取。对于法院变更刑罚之权力应当肯定,但立法中仍存在不足,如应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刑事执行权变更事务,一并行使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裁判权,避免不必要的机制内耗。[7]
  二、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的制约机制
  由于主观思维的差异性,对一事物的定性总是以主体角度的条件构建为基础的。我们把刑事执行权定性为行政权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其内涵的基础上的,这里刑事执行权的内涵是对其构成要件的一种抽象概括,而这种概括又恰恰规范着刑事执行权的良性运行。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对于行政权实体上的公定力造成的行政实体关系的不对等性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以及包括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内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置及来平衡。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由于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不对等性要通过引入法律监督权建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职责的重新配置来实现二者的质的平衡。
  (一)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制约机制的法理学分析
 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对范畴,二者既相互制约,又功能互补,刑事执行权的方法与目的意义最终落脚于罪犯权利保护。人权框架下的罪犯权利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8]由于刑事执行权主体的职责首先是伸张法律正义和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罪犯并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实际上就处于与裸权利无异的状态。从权利自身的完善来看,促使这种应然权利状态下的裸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对罪犯特有权利体系的充实完善来实现;二是通过有效的救济,即诉权的相应配置来实现。根据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罪犯的主要权利有享受教育权,劳动方面的权利,通信权及会见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奖励和释放方面的权利等。[9]这些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如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是指国家从衣着、食物、居住条件、医疗卫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以保障罪犯能切实享受,同时,罪犯权利规定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任务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是模糊的。在商品经济时代,则是权力与权利两者共同作用来否定一切无制约的任性。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表现之一在于请求他人放弃对自身权利的侵犯,从而既使自身权利得到保障,又使他人的任性受到法律制约,该否定机制来自其自身的请求强制性,即主体有权请求他方主体停止对自身权利的妨害。[10]笔者认为,尽管由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带来了其行为能力的弱化,但罪犯权利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外界权利对于几近封闭状态下行使的刑事执行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外,罪犯权利自身的意义更显重要。我国罪犯权利体系尤其是罪犯特有权利的实然化,本身就是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但该制约有其特殊性:在监督、强制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的法律关系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不对等的,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外界权力的介入。在刑事执行主体履行职责的法律关系如减刑、假释提起过程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权力权利内容基本是对等的,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对罪犯权利的完善,主要是诉权的加强来实现。由于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善的刑事执行法规,造成了刑事执行权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罪犯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救济形式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实现。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在加强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罪犯实体权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刑事执行权自身的规范,而不是将人权保障寄希望于救济意义上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切忌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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