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与权力范围
刑事执行又称行刑,是指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它以刑罚执行为主要部分,以根据预防犯罪而设置的非刑罚措施为延伸。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学界观点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2]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使得刑事执行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3]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4]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刑事行政权的范畴,“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它从刑事司法权中直接脱胎而来,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准确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刑事行政权,属于刑事权范畴,是国家刑事权的一种。”[5]
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延伸,是司法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其行使过程中渗透着司法权的因素,但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特征,而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行刑主体主要靠对罪犯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实现的,罪犯完全处于被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的地位。刑事执行权的启动不是非依权利人申请不得为之,而是由行刑主体根据管理需要主动发起的。此外,司法权运行具有多方参与性。司法权主体一般作为第三方裁判者参与司法活动,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而行刑活动仅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的关系构成,其间并无中立的第三方,行刑主体在做出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
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不可能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司法性强调权力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及充分尊重当事者意愿的特性,即使在刑事司法这一国家强权领域,法官的地位仍具有明显中立性,如法官不得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定罪处罚。而刑事执行权是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其以矫治犯罪、惩罚犯罪为宗旨,有自身的利益、功能追求,无中立性。行政权与司法权有质的区别,在内涵上不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刑事执行权不可能同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
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的观点仅从现行刑罚执行主体的不同性质来判断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实质上是人为地割裂各种刑罚质的一致性,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把刑事执行权界定为刑事行政权的观点违背了性质界定的准确性、绝对性原则,实质上根本没有界定该种权力的性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