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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制度

  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应归于统一的行政机关。由于国家政治强力在社会舞台上呼风唤雨绝非一日,我国立法权在配置各关系主体之利益时,受各种政治因素影响颇大,以致法律在走投无路时,别无选择地选择了中国古来有之的“中庸”之道——但求保持“利益均沾”的现状。笔者认为,对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机关之统一势在必行,但法院难担此任。我国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规定,要求无论审级与地域,法院一律对其管辖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干涉。法院的独立性及其司法的中立性和消极性,加之登记责任的利益性,亦易滋生各法院之间的权力抢滩。某一特定统一的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刚好回避了这一缺陷。我们讲不动产物权登记宜归于统一的机关是从横向而言,归于行政机关是从纵向而言,二者从不同角度说明了我们应基于公益性目标而非其它来配置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权责。
  四、基于条件论的构想:改革与建构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论证的那样,的确是人们在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并不是自己随心所欲的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承继下来的条件下进行这种创造。[7]这样的论证已经强调了条件对制度的设立的极端重要性,同样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建构将不可避免受“制度和条件的关系”这一法理学问题的指导与论证。笔者认为: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带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地合理配置。在未基本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的前提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限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条件的及时且全面的支撑而受到弱蚀和异化。
  综合前述论证,可以推导出不仅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需要改进和完善,而且还要建构一种更具包容性,更具适用性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基于中国社会乡土性的条件的存在现实,笔者对此拟建议如下:(1)按照“五统一原则”改革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8](2)以登记方法为主体,结合我国实际和法律传统并存其他公示方法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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