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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制度

  法律依据的多元化和法定公示方法与非法定公示方法并存发生作用的格局,使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尚不具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统一性,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物权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被弱蚀状况的一角展露,于是这一制度的强制适用性陷入尴尬境地便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三、既定制度的考量:公益性目的的萎缩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公示采实质主义登记的方法,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能否有效的作用,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在应然状态,按照既定的不动产物权方法制度能够获得如下法律效力:①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②权利上确定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并依法予以保护的效力;③善意保护的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④风险警示的效力,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明确宣示,以达到告诫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5]事实上,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效力、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权属证书而使其自身的效力还没有达到应然的层次。由于前文中已论及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的问题,并且登记程序可纳入法律依据之中,权属证书的统一也是法律依据统一后的应有之义,笔者将着重论证一下统一的登记相关的缺乏对现有制度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实施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他们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使管理权,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及所进行的登记缺乏全面的、及时的公示性最终会损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权机关的职权范围发生交叉或重叠时,通常由于物质利益的驱动,它们会积极的争权,发生权力抢滩的现象,导致民事主体人力、物力、财力的不必要大量耗费,并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堪,甚至为行政腐败提供温床。[6]更不用说充分发挥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积极作用了,更谈不上协调社会、国家、集体、第三人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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