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导出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中国目前的相关制度不但多、杂、乱,而且内容多存在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许多相关的制度仍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是建构的,已经不能满足不动产在市场交易中的要求,已经不能适应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周全保护的需要。(2)公示方法并非一种,因为除“登记”外,至少还包括“订立合同”和“政府审批”这两种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正式方法,更何况在正式法律文本之外还存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其他方式,如“烙印法”、“有威望的人的证明”等。
“法治”是社会文明之标志,其含义丰富,意旨良好的法律秩序。法治是需要“良法”即能够最优的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并维护民主反对专制的法律;良法得到切实施实,法治便得以实现。法治实体要件的表现方式即实体要件的技术条件,首当其冲是法制统一性,即良法之标准。而统一性的实质是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因为如果立法权允许分割,那么,法律中同一内容不同规定就是难以避免的。对此,立法者宜立足现实,尊重本国法律传统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法律。实现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与实践后果的同一性,法律权威方可实现。不动产物公示方法制度,宜对登记、“订立合同”、“政府审批”或其它方式如“烙印法”等物权公示方法加以规定。在我国,鉴于物权制度牵涉到个体生活最基本要素和社会生产最基础的社会秩序。因而对于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消灭实行法定原则,个人不得随意创设法律无明文规定之物权;同时,我国宪法虽规定有广泛之公民基本权利,但其司法化水平尚刚刚起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订立合同”、“政府审批”等物权公示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可能性,(如《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2款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
11条、第
25条之规定等等)。为了更全面的保护主体权利,防止主体仅因法律空白而束手无策的尴尬,宜规定赋予主体多种公示方法选择之权利,重视法律实施中主体积极性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