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哲学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真理性认识的相对性理论告诉我们,任何真理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真理,随着条件的变化,某一特定条件下的真理性认识会成为谬误。法律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反应,正确反映客观世界的法律才是真理。立足我国客观现实的法治环境,如公民法律意识较差,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规定应充分注重乡土社会的土壤,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历史创造主体身份,顺应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意识是社会成员在实践中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点、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行为科学研究表明,任何一种行为都是由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两部分组成,前者是引发外部行为的心理活动过程,后者指由这一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外部的一连串动作。[3]尽管法律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但一般来说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这种自由从本质上说是心灵自由、意志自由,因此试图用法律野蛮的强制性来实现一种外部貌似的磨合是行不通的。基于此,在一个乡土社会中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重视和考虑内国的实际和法律传统将是不可避免的事情。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分析:强制性适用的尴尬
通常认为,[4] 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交付和登记。由于动产价值较小,交易频繁,为了简便起见而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即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则是人们生存的根本,所涉价值较大,其权属变更的次数也不像动产那样频繁,所以不动产通常采登记的方法公示,这种方法一方面能确保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第三人查寻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况,以保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正是基于此,我国《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担保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是签订承包合同。(2)《
土地管理法》第
11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政府的登记予以公示。第12条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通过登记公示;第1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订立承包合同公示。(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的方法公示,并规定房屋所有权、房屋的转让或变更应通过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变更证书)公示;第
60条规定以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公示;第
35条规定,房地产的转让、抵押应通过登记公示。(4)《
担保法》第
41条、第
4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的抵押应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第64条规定质押以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为公示方法。(5)《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以政府审批的方法公示。(6)《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3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典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7)《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
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方法公示。(8)《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及其变更以登记并颁发证书的方法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