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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之制度


侯艳芳


【摘要】笔者在本文中立足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三个应然特点对我国现有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从三个不同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考量,并以条件论为基础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 分析 考量 条件论
【全文】
  
  引言:反思与建构的基点
  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和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和物权公示制度的关系、物权公示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关系也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由此按照一般的演绎推理方法可知,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进而可知前者应当或至少具备后者的一般特点,即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制度也应具有内容上的固有性、适用上的强制性和目的上的公益性三个特点。所谓内容上的固有性是指有关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各项内容及其规定,都须与一国或一民族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基础、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甚至统治者的意志有密切关系,较少的带有继受法的色彩;所谓适用上的强制性是指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公示性的要求,有关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法律规定多为强行性的规定,除少数的例外,不允许社会主体自行创设或任意变更,须绝对适用;所谓目的上的公益性是指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涉及对土地等稀缺性自然资源的保护,涉及对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甚大。
  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所具备的三个特点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必然性依据,笔者认为,在构建相关具体制度时必须坚持以这三个特点为基点,而不是抛弃或另寻其他基点。
  一、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反思:固有性内容的缺失
  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内容上的固有性的特点,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将首先考察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尽管这样做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由于出身于地广人众的环境,中国古代法制以治秩为其首要立法目标,体现了刑主民辅、诸法合体之特色。经考,北朝隋唐时期及元朝时土地、房屋交易必须经官方批准。《唐律疏议、户婚》中记载:“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十二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体现了对未经官方同意而私自交易土地者的处罚。元朝元贞元年规定:“已后典卖田地,须要经诣所属司县给据,方许成交。”也就是说土地买卖必须有官司方给据的,才能视为交易有效。大德四年又补充规定:“凡有诸人典卖田地,开具典卖情由,赴本管官司陈告,勘当得委是梯己民田,别于规避,已委正官监视,附写原告并勘当到情由,出给半印勘合公据,许令交易典卖。”(《元典章》卷十九《户五部·典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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