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在此所讨论的奥地利
宪法是1920年10月1日的
宪法,直到1930年1月1日仍然有效;在那一天,
宪法文本被奥地利首相正式公布于《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法规汇编》(负责发表立法的官方杂志)。所有后来的修正案都将不被考虑,因为它们是在一个准法西斯政权下制订的,且具有限制立法合宪性的民主控制之倾向。
1920-30年的奥地利
宪法为保证立法(statutes)与法令(ordinances)的合宪性提供了保障。后者是行政机关而非议会所制订的普遍法律规则。在奥地利以及其它欧洲大陆国家,这些法令要比在美国发挥着重要得多的作用。法令有两类:基于立法的法令,即职能是执行立法的法令,以及和立法类似的直接“依据
宪法”而被制定的法令,即为取代立法而发布的法令。法令的重要性起源于行政权力在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中所占据的特殊位置。在那里,它们在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权能上和法院具有同样地位。在原则上,行政行为和司法决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另外,行政机构——尤其是像国家元首和部长等高级机构——有权发布普遍法律规范,且这些普遍法律规范——即行政法令——和立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构不仅是法律适用而且是法律创制机关,且具有和立法机关特征相同的权能。
“直接依据
宪法”发布的法令可能以和立法同样的方式违宪,“依据立法”而发布的法令如和立法不吻合就构成了违法。既然
宪法规定,依据立法而发布的法令必须符合这些立法,制订违法的法令也构成违宪。依据立法所制订法令的违法性具有间接的违宪性。
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中,法令的司法审查比立法的司法审查更重要,因为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而创制普遍法律规则之危险,远远超过了违宪立法之危险。
一旦美国行政机关在实际政治与经济演变过程中取得和欧洲大陆行政机关类似的法律地位,法令的合宪性问题将比它今天在这个国家发挥远为重要的作用。
二、奥地利
宪法中的司法审查
立法(这个词在此采用最广泛的意义,也包括法令的制订)的合宪性能通过两种不同的途径获得保障:制订违宪规范的机关个人责任和违宪规范的不适用(non-application)。奥地利
宪法同时规定了两者,在此只对后者有兴趣。违宪规范的不适用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实现:授权法律适用的机关检验他们在具体案例中所适用的规范的合宪性,并如果他们发现该规范是违宪的,拒绝在该特定案例中适用之。这在原则上是美国的法律状况。
法律适用机关宣布普遍规则违宪并拒绝在特例中适用之的事实表明,这个机关被授权使普遍规则在具体案例中无效;但只是对具体案例而言,因为普遍规则本身——立法与法令——仍保持有效,并因而能被适用于其它的具体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