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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过程中的权力制衡

  
  
  该案件表明,地方立法有可能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不论案件的是非如何,它至少表明中国迫切需要一个独立和中立的机构来解决这样的法律争议。不论洛阳中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这类争议由法院来解决并没有任何不妥当的地方,因为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而解释法律正是司法机关的本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由人大来解决这样的法律争议是不合适的。全国人大对这个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与其说是来自法治的理性要求,不如说是来自它在宪法中享有的最高权力地位。然而由权力来决定法律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法治的要求正好相反,法律必须决定并控制权力。
  
  
  司法机关通常是解决法律冲突的适当主体,因为各法治国家都通过制度的精心设计,尽可能充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之能够公正地解释法律并裁判争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没有特别提到全国和地方的立法机关,但法治的要求并不允许任何例外。假如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干涉司法审判,尤其是在涉及自己的案件时,那么,我们就又回到了权力和人治的时代。那种认为立法机关可以不受限制、无所不为的思维是建立在一个过分乐观的人性假定之上,也就是政府中的某些人或集团从来不会犯错误,不需要受到任何其他机关的监督。但人类历史的教训已经充分否定了这种假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地方立法机关完全可能出于保护主义等考虑制定出抵触宪法和法律的措施,因而和政府机关一样应该受到监督和制衡,至少不能任意干涉其他机关履行职务的权力。
  
  
  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机关本身可以免于监督。特别是在我国,司法机关尤其需要受到社会和政府其他机关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事实上,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制度。但针对司法的监督必须被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和程度之内,谨防政府其他机关以监督为名损害独立司法。因此,如何界定适当“监督”和不当“干涉”就成为微妙而关键的问题。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应受到任何机关的干涉。即使法官很明显错判了某一个特定案件,通常也是通过上诉或抗诉等途径由司法机关来纠正本部门出现的错误。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官因贪赃枉法而故意错判,法官本人并不应该因错案而受到惩罚,否则就侵犯和超越了“监督”的范围,造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缩手缩脚,不敢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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