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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保障措施释意

  该条有几个要点需要澄清:首先,“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采取行动的主体是谁?二是采取的行动究竟是什么?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第3款或第7款的规定,这些“采取的行动”及主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的,旨在制止或补救发生在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其他WTO成员方的市场扰乱的行为;2,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成员方,为了制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根据该议定书第3款的规定采取的撤销减让和限制进口的行为;3,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WTO成员方,根据该议定书第7款的规定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另外一个问题是何为“造成或者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重大贸易转移”。这在我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依据美国关于特殊保障措施的相关规定,裁定存在重大贸易转移的依据包括:1,根据海关进行监督;2,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市场份额增长;3,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进口数量增长;4,有关WTO成员方采取的或者建议采取的行动的性质和程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该WTO成员方和美国出口的程度;6,采取或者建议采取行动后,对该WTO成员方的出口所发生的实际变化或者即将发生的变化;7,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向美国之外的国家实际发生活着即将发生的转移;8,被调查产品进入美国的进口量的循环性或者季节性特点;9,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供求状况。以上几条规定我们可以参照理解引起重大贸易的行为,至于其具体实施情况如何,由于目前尚没有针对贸易转移而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或实际实施案例,针对上述因素所作出的评判还需要先例进行判断。
  (二)程序要求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与《保障措施协定》中的相同,不过有以下几点上需要注意。
  第一,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期限。关于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议定书》中没有具体规定。不过,依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受此影响的成员方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地解决方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笔者以为特殊保障措施只是保障措施的一种,其与保障措施的不同关键在于特殊保障措施降低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而已。而特殊保障措施没有规定的地方仍旧要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以为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特殊保障措施的期限一般为4年,在特情况下的延长不得超过8年。至于《议定书》第16条第9款的规定——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后12年终止,指的是在此期间届满后其他成员国不得针对我国的产品再根据该条的规定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但是已经存在、仍处于有效期的特殊保障措施仍得继续实施,直至其有效期届满。同时,因为此时该特殊保障措施所依据的准据法已经失效,实施该特殊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不得在该特殊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届满后再做出延长实施期限的裁定。该12年的规定是指特殊保障措施条款的有效期限,而不是特殊保障措施实施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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