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美国国会曾经指出,“实质损害”与“严重损害”相比是程度较低的一种损害。 至于在确定“实质损害”时所需要考察的具体信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对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进行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时,认为在确定实质性损害时应当考虑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包括美国“201条款”中的三类广泛的因素,即生产设备闲置、公司无法在合理的利润水平经营和失业或待业,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数据,例如产量、销售、库存、生产能力及其利用率、市场份额、就业、工资、生产力、利润、现金流动、资本支出和研发支出等。单个因素都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而是在相关商业周期和有关产业特定竞争条件的背景下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4.进口快速增加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重要因果关系(the existence of a significant causal link between increasing rapidly imports and material injury)
这一点也与保障措施中的“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也有很大的不同。“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要求进口增加是严重损害的最重要因素,这意味着不但进口增加导致了严重损害,而且还要证明其他因素不能引起这种严重损害。这个要求是很严格的,因为主管机关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是“非归因分析”(non-attribution analysis)从实践操作上来说是很难证明的,这个要求极其严格,同时也使得上诉到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保障措施案大都取得苞粟的后果,此原则的严格性就略见一斑了。而“重要原因”是指严重的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是最重要的原因,其重要性无须等于或大于其他原因。由于该要求实质上并不需要进行“非归因分析”(non-attribution analysis)这一步骤,因此其要求远远低于“真正、实质性因果关系”。这样,如果一个国内产业遭到损害,其中已经得出损害的30%的原因可以归因于进口的快速增长,则这30%的原因就可以被视为“重要原因”。而在严重损害中,进口增加所导致的30%损害肯定不能证明是与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
(2)引起重大贸易转移的行为
这是能够引起特殊保障措施的另外一个独立原因。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的第16条承诺: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者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和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者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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