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要件
除了上述实体性要件外,实施保障措施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GATT第19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之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以便缔约方全体以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与他们就已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该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也规定了通知和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可见,通知和提供磋商机会是WTO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通知的内容和时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首先,对于通知的内容,实施保障措施的WTO的成员是否有必要在其通知中包括《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2款的所有资料,是否应该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机构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必须在其通知中最低限度的阐述在《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2款中具体列明的构成“所有相关资料”的事项,以及在《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中列明的要求在保障措施调查中进行评估的事项。其次,对于通知的时间,《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当立即就下列事项通知保障委员会”,何谓“立即通知”?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
二.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通过上述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WTO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设置的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并且有一定的实施细则可以遵循。特殊保障措施是专门针对我国产品设置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其设置目的就是要降低对中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限制,因此其实施条件相对于一般保障措施来说要宽松。至于其实施条件究竟如何,下面,我们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相关国家关于特保的立法以及美国特殊保障措施第一案――座椅升降装置案的裁决,对特保的实施条件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实体要件
(1)市场扰乱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第一款规定: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当进入任何一个WTO成员方境内时,其数量的增加或者所依条件,若对该成员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时,受此影响的该成员方应请求与中国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该受影响成员方是否要诉诸《保障协定》规定的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其他成员方认为进入到其境内的我国产品引起了该成员的市场扰乱,该成员就可以对我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何谓“市场扰乱”?该条第4款规定市场扰乱应该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经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质要素归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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