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请求权竞合时仲裁中的处理方法
首先我们必须确定的是,在本案中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成立请求权基础竞合,因此也只能成立一个“程序解决权”。如果本案在诉讼中的话,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只利用一个答辩方法可能会失利的情况下,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运用另一答辩方法进行诉讼。但是在仲裁中,这个问题就会比较棘手。因为在仲裁中,仲裁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 在于本案,仲裁事项的约定是“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票据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在这种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是一个问题;而且如果在已进行的仲裁中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的仲裁得不到仲裁员的支持,仲裁员能否建议或者当事人能否再以票据关系为由进行答辩又是一个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形式上的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合,请求权基础竞合时仅仅存在一个“程序解决权”,因此当事人无权利用两个程序进行救济。在本案中,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为该事项已经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接着我们假设(仅仅是假设而已)原告可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那么依照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被告就可以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答辩。而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那么此时法院对于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处理被告的答辩。这样就可能会产生两个后果:一个可能是法院以该事项需要仲裁裁决的确定而中止诉讼程序,一个可能就是不理会被告的答辩单单审理票据问题。但是这样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等待仲裁的裁决,因为两者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该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程序因为与仲裁裁决抵触就必须终止。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因为法官没有处理被告的答辩,因此违反了程序正义,这样的判决无效。所以,我们就可以反证得出——当事人不能以不予承兑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说既是当事人起诉了,这种起诉也是没有意义的。
这样当事人如果想利用票据纠纷进行救济也就只剩下仲裁这个途径了。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此时当事人能不能利用票据纠纷享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唯一途径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这是因为仲裁员权力的取得,不是来自法律规定或司法机构,而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员是按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意愿去审理并裁决争议,既使仲裁裁决也是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出的,当事人让仲裁员以公断人的身份作出裁决是一种真正的委托,因而,仲裁员实际上充任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就注定了仲裁的契约性。” 因此,实质问题就是本案中的票据请求权属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中的票据关系的原因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票据关系是该合同关系的支付手段。依据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规定,此时A可以B没有对待给付进行答辩。何者为答辩?也即是以合同请求履行权为因,以票据请求权为果,以合同请求权对抗票据请求权。这就从反面证明了我国《
票据法》承认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重合的情况下,票据的独立性消失,此时的票据关系只是原因关系的一部分而已。具体到本案而言,该票据得为合同关系的履行方式,其未得到承兑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因此,单从本案分析,此时的票据请求权行使的问题就转变为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时涉及票据的问题。这样,本案涉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由于本案中涉及的票据请求权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部分而已,因此当然属于“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所以自然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因而当事人可以不予承兑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