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涉及仲裁的请求权竞合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了票据关系的独立性,而本案情况与该条规定情况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请求权失去独立性,也就是说票据请求权不能再仅仅依据持票这一事实了,其与原因事实存在牵连关系。笔者以为此时既然法律允许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那么该案中的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无法完全进行分离,因此不成立请求权竞合,此时应当视为请求权基础竞合。
  三.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法上的处理
  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为“法律手段”与“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指取得价值期待时,应当受领价值权限直接提取的希望。为确保及实现此种法律地位起见,须有一定指法律手段。法律地位存于权利履行之场合、权利出让之场合以及权利处分之场合。” 涉及到本案,则存在一个请求权,但是存在两个法律手段。也即是说本案如果为诉讼程序,则之存在一个诉,其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请求权可成为该诉中的两个答辩手段。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于该数种答辩手段具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本质特征,所以在庭审辩论时应当一并辩论,而不宜分别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某一答辩手段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另外几种答辩手段进行答辩,数种答辩手段之一成功,本案即可胜诉。或者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起诉书中列明数种答辩方法,法官在庭审时一旦确定答辩方法的其中之一可以得到支持,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对其他的答辩方法就可以不进行审理。
  这时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事人(原告)能不能仅以法院没有对其他答辩方法进行审理而上诉。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何者为答辩方法?当事人请求法官支持其权利主张的理由。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建议的作用,是否采纳由法官自主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提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证据,至于法官运用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的过程,属于法官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只能起辅助的作用,也即是说此时当事人只能建议法官如何判断,但是这些建议没有约束力。法官究竟采取什么理由进行裁判,当事人无权过问。法官对于当事人答辩方法的采纳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对于自由心证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上诉。
  最后,还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下至存在一个请求权,所以也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只利用一个答辩方法(没有利用其他的答辩方法)进行答辩,最终没有获得支持的话,根据既判力原则当事人不能就该问题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权基础理论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为了降低当事人诉讼进行的难度,不至于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此时应当为法官设置义务,要求法官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使用其他的答辩方法。另外,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告知当事人其他答辩方法可得运用的情况,当事人虽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为由申请再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