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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当代中国的判例

  
  笔者要补充的另一方面,是有关实行判例制的一些建议。笔者在1992年的文章中曾建议:判例数量应大大增加;质量应逐渐提高;判例汇编应走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单位发表;法学教师或法学研究工作者在教学和研究工作中应将这些判例作为重要材料并加以分析;新闻媒介经常报道重要判例。
  
  这里试图补充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级人民法院也走期公布本院或经其审定的下级法院的判例,仅在本省范围内适用并受最高法院监督。
  
  第二,判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是否可进一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的各期中,在报道有关案件的事实和判决后,最后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1条:款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该案判决“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但在以后的《公报》中,上述声明已没有。不知这一改变有什么意义。更重要的是,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当明确。再有,笔者在本文所称的“判例”,在《公报》中称为“案例”。在我国,“判例”与“案例”二词,有时是可以通用的。但也应注意,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公布的法院典型性判决而论,“判例”的称呼要比“案例”为合适。顾名思义,判例重点在于判决,“案例”在于案件。对法学家的研究来说,主要是对某个具体案件怎样判决的研究、分析和评价。还有,在讲判例(或案例)时,还应注意它是权威性的还是也可有民间性的。目前,对研究所、学校或出版单位所发行的判例(或案例)的性质,也应由有关部门加以界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或案例)是否有约束自身的效力(至少是某种意义上的约束力)。就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两国而论,在这一问题上有所不同。在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对其他法院均有约束力。1966年以前,它对上议院本身也有约束力,仅国会立法才能改变上议院的错误判决。但1966年上议院又确立一个新的原则:“在以前判决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如看来合适的话,可离开以前判决。”①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很少发生。美国有所不同,美国最高法院并不轻易推翻自己的判决,但历史也表明,它曾多次推翻自己的前例,尤其在确定立法是否违宪上更是如此。
  
  当然,我国政治与法律制度同英美等国有原则区别。但对判例的效力,包括对法院本身的效力到底如何这一点,还是应认真考虑的。
  
  
【注释】  ①《比较法总论》,北大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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