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行政权的强化是一把双刃剑,即使是在非常时期亦如此:它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人们提供必需的秩序,也可以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同时对这种强化的行政权加以控制。所谓控制,其主要途径有三:一是以法律严格规定这些权力行使的条件;二是以法律严格规定这些权力行使的程序;三是通过法律监控和救济机制保证这些法定条件和程序得到严格遵循。
■突发事件危害的防与治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对人们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面对此种危害,人们往往猝不及防,措手不及。对此,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冷静应对。政府采取的果断措施应既包括治,也包括防。“治”自然是首要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致残的人,政府无疑应首先采取措施,给予他们及时的救治。否则,稍有拖延懈怠,他们中许多人就有可能因病情、伤情恶化而丧失生命。相对于“治”,“防”在时间顺序上可能位于其后,但在重要性上却位于其前,故人们谓之“防治”而非“治防”。《条例》第五条规定以“预防为主”,即为此理。“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防止已发生的突发事件危害扩大,即要求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迅速采取《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尽可能使已发生的灾害不致向尚未发生灾害的地区和尚未受害的人群蔓延;另一方面是防止以后可能再发生的突发事件对人们造成大的危害,即要求政府总结处理已发生事件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健全制度、完善法律,实施《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使今后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危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保障应对措施实现的罚与奖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政府必须依法采取各种应对措施,而为了保障政府采取的各项应对措施的实现,政府必须运用罚与奖两种行政手段。对于罚,《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政府、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公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单位、个人违法的法律责任。对于奖,《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除此以外,《条例》第九条还规定了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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