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正式进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是1984年4 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的。在那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决定,各地人民法院(主要是农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调处未成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均予受理(注: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在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中已明确规定了的。我们收案范围的第三条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村社员、专业户与社、队之间的各类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这是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了的。”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王奇同志在经济审判专题郑州讨论会结束时的讲话》(1985年5月14日), 《审判实践》(辽宁)1985年第3期。)。
从全国的统计看,1984年以后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数、审结数总体上呈上升状态。
表2.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年份 农村承包合同受理数 农村承包合同结案数
1985 — 20 612
1986 — 33 663
1987 — 19 910
1988 — 20 698
1989 — 19 810
1990 31 217 —
1991 — 44 562
1992 — 51 036
1993 47 040 47 452*
1994 67 067 66 995*
1995 87 503 87 694*
1996 81 368 —
年份 全部经济合同结案数 结案数之比(%)
1985 184 693 11.2
1986 280 105 12.0
1987 331 797 6.0
1988 443 571 4.7
1989 615 778 3.2
1990 — —
1991 — —
1992 — —
1993 824 448 5.4
1994 971 432 6.9
1995 1 184 377 7.4
1996 1 404 921 —
*含上年旧存。
资料来源:1985—1989年数据,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第348页表20,第398页表21;1990—1996年数据,见《中国法律年鉴》1991—1997年。
但各地的情况相差很大,陕西省1985 —1989 年每年一审平均收案436件(注:见《陕西省志·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527页表24。),而山东省各级法院1985年就收案12711件,1986年更达到了24557件(注:见李勇《从4766到84190: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山东审判》1987年第3期。)。
从法院决定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的历史看,法院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政策”驱动的,并不符合“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这种内生驱动模型。
陕西省长安县法院是最早见诸报道的受理承包合同的法院。1981年6月20日《人民日报》在头版发表了新华社《保证生产责任制合同兑现,长安县人民法院建立经济法庭》的报道,专门介绍了他们的经验。据称,报道在全国发挥了较大影响(注: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第394页;《陕西省志·审判志》,第535页。)。
从这一报道可以看出,长安县法院试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承包合同不能兑现、影响责任制贯彻执行的问题,而不是为实现某种法律秩序而解决纠纷。换句话说,解决纠纷被作为一种推行经济政策的新方式;司法的裁判功能不是直接指向纠纷的解决和秩序的恢复,而成为一时一地政治经济总体治理框架的一部分。
大部分基层法院受理承包合同,应该是在1984年全国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之后;这时候基层法院所受的就不光是“贯彻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这种国家总体政策的驱动,还有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的驱动。
事实上,1981年《
经济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预见到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社员”和集体之间可能产生合同纠纷,这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说明中讲得很清楚(注: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顾明在《
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说:“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公社社员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经济往来也有增加;因此,送审稿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也需参照这个法的规定执行。”见《人民司法》1982年第2期。)。也就是说,从《
经济合同法》生效之日起, 法院直接受理农村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障碍。但实际上,只有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于80年代中期摆脱了争论、完成了试验,开始大规模推广并取得充分的政策“合法性”以后,最高法院才将农村承包合同真正视为经济合同的一种,指示下级法院适用1981年《
经济合同法》加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能把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决定看做一种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行为,而只能视为一个司法政策的出台。因为它并不是直接从《
经济合同法》的文本或立法原意出发,或者针对该文本的目的和效果进行的一种法律推理或司法决疑活动,而是在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下,为完成和达致政策的目的和效果而做出的组织配合行为;这个决定的轨迹是从政策到法律,而非从立法到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