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琛则从“编纂注释法律”和“法理解释”区别的角度说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兹举学者间研究方法二则,以供研究之用。第一‘尽集现行法令,编纂而解释之,’然有左之缺点:1.行政法变更-无常,必欲得一研究之归结点,恐杳渺无尽期。2.泥守此法,徒成为器械的作用。3.行政法令,随机应变,无论有如何精密之规定,终不能尽法理上之理论。第二‘当依抽象的论定行政之形式,不以现行法令之编纂为目的。’此说似较完善,亦有左之缺点:1.理论上巧于分析,事实上恐不无疏漏之虞。2.有养成偏重法理解释,轻视现行制度之弊。依吾人理想,以定研究方法,非合两说兼而有之不可;但法学之目的,以养成法理的观念为主,集合法令,乃其从焉者,是以近世学者,每多采用第二方法也。”[16]可见,当时的流行方法倾向于“以理说法”和法学理论的培养,而不是简单地编辑所有法令,并对法令给出注释。这也是为当前法学方法所认同的一点。
3.立足本国特殊情境的理论研究本土化的努力初显端倪。在舶来的学术框架之内,中国学者并未完全置本土情况于不顾,相反,他们也试图通过独立思考而获得贴切国情的理论成果,尽管比较整个研究情状,他们的这种努力只是其中之略微。管欧曾经建议政府和行政法学者应共负三项责任,其中就一般地提及法律适合国情的必要性及其与法律进步的协调关系。[17]更加直接地表现为行政法理论之重要组成而又最为典型的学说,当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五权
宪法理论和建国大纲等。多数学者都或多或少地对其与中国行政法制度近现代化之间的关系予以阐释,从而将其融入行政法学之中。[18]以赵琛的论述为例:“各国均由民选议员组织国会,而我国现制,则立法院构成政府机关之一部,立法院院长,为政府所任命,而立法委员,又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以为任免,是与各国国会制度,大有异也。惟此制仅为训政时期之临时制度,经数年试验之后,则知在理论上,亦有相当之价值。”他认为与各国议会制度比较,当时立法院制度具有避免党派极端争执、程序简捷足以减少纠纷与牵制、常年开会利于法律制定等优势。[19]
虽然像赵琛等学者的立论是否合理,尚待探讨,但他们把握住中国行政法近现代创制的一些独特情况,并对这些富有本土特色的创制背后的理念进行阐发,作为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这是值得关注的一个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