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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

  
  三、作为组织的“农民集体”
  
  首先假定“集体——村”概念成立。如果类比全民所有制,这个虚构的“集体——村”就好比国家,全体村民的总和就好比国家公民全体,村委会就好比政府。正如全民所有实际上就是国家所有一样,在集体所有制下,单个的村民不仅不能主张所有权,一旦脱离该社区,他/她便丧失了对于集体财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有作者主张现在应该明确把村委会确立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而且在法律上也不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农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我认为,村委会所有的提法是一种“方便的”提法,在逻辑上忽视了一个抽象的环节: “村民——村——村委会”中的“村”,这个逻辑就像“公民——国家——政府”一样。
  
  集体所有权属于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它与国有的区别在于“公”的范围和程度较次,因此不象国有制那样抽象和远离一己,而显得具体、贴己。但它本质上属于公有,因而这里尊崇“公共利益和特权”,张扬集体主义。集体经济是一种身份经济,成员权利依附于成员身份。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它不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契约经济,而是以权力为基础的特权经济。在这种假定之下,村民与这个集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按劳分配无可置疑地就是主导的分配原则。村是村民的劳动单位,劳动是村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村和村民之间存在权力——服从的关系。借用残缺所有权的提法,我们无妨说村很象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抽象的村具有了实在性——外化形式为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成了一个实体,一个凌驾于村民之上的实体,像一个不具人形的领主,构成一种压迫性的力量。
  
  根据这种假定,“外嫁女”反对被他者化便没有财产权的理由。现代老百姓借用“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舅舅不养外甥”的传统话语表述的意思恐怕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古代对妇女的歧视,它应该包含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理解: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和该妇女原来所在村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关联,因此出嫁以后便不能对原来的村主张财产权利。
  
  女子出嫁是否真的就“出局”了,是否就必须脱离原来的农业生产集体呢?这个问题可以放在计划的农业经济和农村城市化、工业化两种背景下来思考。
  
  根据费孝通先生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解读,中国是乡土社会,其核心是“土”。在计划农业经济条件下,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劳动对象和命根子,是其得以存活和繁衍的唯一依靠,也是国家对农民实行控制,对农业经济实行统一计划的根本依据。农民极少具有流动性,这时集体不仅是一种劳动关系,也是一种身份和行动控制机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呢?我认为是虚构的集体——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对为基础”。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把农民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等同,就保留了计划经济时代的集体观念的痕迹。从政治上说,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其实是代理国家行使的乡村治理权。个体的村民(队员)仅具有劳动的权利和按劳取酬的权利,而且劳动首先是一种义务,其次才是权利,就象国家工作人员工作首先是义务一样。
  
  妇女外嫁它村同样得依靠土地存活,如何对待“外嫁女”呢?逻辑上有两种极端的处理方案和两种折衷的处理方案。极端的处理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参加生产分配,这样实际上剥夺了她们生存的资格;二是本村保留分配,嫁入的村也同样分配,这样违背了按劳取酬的原则,使“外嫁女”成为了一个特权阶层。两种极端的处理都是不公平的,因而不可取。折衷的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在本村参加劳动分配,在所嫁入的村不参加劳动分配;二是停止本村的劳动分配,改为在男方村劳动分配。那种方案更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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