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理解村民自治?村民经过民主程序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分配方案即便不公,是否仍然有效?法院是否有权根据
宪法原则或
宪法性法律对于自治组织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
—— 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
—— 村委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是否违背了迁徙自由的原则?
—— 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村规民约如果违法,乡镇政权能否撤销之或责令改正?
可以说,“外嫁女”案件直接牵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和村民自治(姑且如此称谓)的神经中枢。“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即被原来所属集体(或所嫁入的集体)他者化的纠纷。成员资格不是指的血缘、情感的联系,而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户口、村民待遇。如果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好比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公共设施(如学校)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参与决策的权利、参加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的分配权。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配权。要系统地解决“外嫁女”案件需要解决上面所列各种法律问题,但本文不准备深究村民自治、男女平等、迁徙自由等方面,而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即集中探讨集体经济,特别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为什么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呢?目前地方政府、妇联三番五次下文以妇女权益保障的旗号责令各村改正分配方案,在他们看来,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与村外男士结婚,不管对方是城镇户口,港澳人士还是别的村的农民,只要该妇女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就不能强制其迁移,只要她们尽到村民的义务就应该继续享受村民的待遇,因此村规民约的相反规定违背法律应属无效。依此而行,问题不就解决了吗?但是实际结果呢?还是有许多村拒不执行。为什么呢?仅仅是轻视妇女的传统思想作怪吗?是否还有一个“集体” 观念和财产权的观念呢?是否集体所有权本身对于“外嫁女”具有排他性呢? 笔者从一开始接触“外嫁女”案件就产生了上述疑惑,写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平心静气的思考释解这个疑惑。如果最终得出的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排斥“外嫁女”,那么,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就取决于法院对于平等权和财产权相冲突时的态度了,相反,如果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对于“外嫁女”不具有排他性,那么,集体财产权就不是对抗妇女平等权的理由,反而成为“外嫁女”手中的武器。必须申明,本文不是对于“外嫁女”案件的全面剖析,而只提供一种局部的思路,一种排除法。
二、农民集体所有:理论预设
法律争议必须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解决,该类案件面对一个既定的制度前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因此法官和执业律师都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谈论村委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解释,探寻最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公平规则。对于“外嫁女”案件来说,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解释集体所有制,通过对集体所有制的解释,我们才能确定什么是“外嫁女”正当的要求。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谁?表面上看,答案似乎直接而简单:农民集体。但如果我们追问集体是什么、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是一种什么关系,那么,我们就会发现“集体”是一个神秘的、令人目眩的概念,对于“外嫁女”,“集体”是一个诅咒。
让我们检索法律的的有关规定:
《
宪法》第
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