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产方式的变革,人口的流动,应当说使宗法关系或变相的宗法关系得以强化的经济基础制度将不断削弱。我之所以强调借助中国的本土资源建立现代法治,正是在经济体制变革这一根本前提下”。(页14-15)
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我的观点基于字面上的法与实际的法的区分,或更大一点说,法学与法制/治的区分,在我看来:
“即使[是]紧密关注实际的法学研究对当代法制的影响也主要是一个正当化的过程,最多只能对法制的形式结构和正当化论证产生一些影响。而法制是从社会中生发出来的,其实际运作可能符合、但不必然甚至不必须符合某个或某些法学研究成果。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页287,289;省略了着重号)。
我不想再多引证下去了,免得有骗取稿费之嫌疑。但是,我想说,这些观点或思想在那本书以及此后的其他文章中都一直保持着,是其中的主要线索或边界;尽管我并不认为这些观点单独拿出来具有什么特别的重要性。在我看来,最重要的不在于如何表态,而在于作者文章中流露出来的那种分析问题的态度和方式是否与他/她的其他文字在逻辑和思路上保持了一种融贯性,或是否有一种有连续性发展;如果有断裂,是什么理由,什么因素造成的,都必须在适当几乎有个交待;否则就有“投机”“见风使舵”的嫌疑,或者是自己也不明白自己写的是什么,而这后一种情况,在中国法学界是经常可以发现的。
二
必须交待的另一个问题是地方性知识的问题。我确实没有在书中细细讨论这个问题,只是提了一句:“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页18)。我以为这一点是很清楚的,只要点到,人们就都会明白。但是,似乎情况不是如此。原因何在?问题在于许多人对知识有一种前见或偏见(迦达默尔意义上的,并不必然是贬义;在迦达默尔看来,所有的知识都是不可能完整的,因此都是偏见,偏见构成了求知者求知的基础和必要),一种不必要的知识神话感,即认为只有进入书本的才是知识,而且还只有进入大学甚或研究生课本的才是知识,只有能成为普遍命题的才是知识,甚或必须用某些激动人心的语词或“大词”包装起来的才是知识。但是知识是以多种形态出现的。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知识是无法用言语或一般命题表达的(而只是会做),要表达也是拙劣的。请想一想你在恋爱中时的感受,你可能会用“幸福”来表达(你“知道”的幸福);可是幸福和幸福是不一样的,这种幸福绝不是小时候你得了100分妈妈给买了根冰棍时的幸福。法律的知识也是如此,法律的运作除了诸多命题、原则、规则、标准这些可以概括的知识外,还需要其他各类知识,既所谓的实践理性或技艺,或“无言之知”,甚至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某种了解和知识(请看本书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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